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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民申26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陈钦英、李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陈钦英,李伟,许广亮,王成华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4民申26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陈钦英,女,汉族,1968年5月7日出生,住宁陵县。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伟,男,汉族,1968年3月10日出生,住宁陵县。系陈钦英丈夫。二再审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杜孟孟,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成华,男,汉族,1951年12月21日出生,住宁陵县。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许广亮,男,汉族,1951年3月8日出生,住宁陵县。再审申请人陈钦英、李伟因与被申请人王成华、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许广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豫14民终32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陈钦英、李伟申请再审称:1、被申请人王成华虽持有再审申请人陈钦英出具的欠条,在再审申请人对欠条持有人主体资格及相关的基本事实有异议的情况下,法院应进行全面调查,但原审法院在被申请人未能证明其进行了实际施工、工程位置及其他相关事实的情况下,仅凭被申请人持有的未显示债权人的欠条作出判决,过于草率。实际上不存在欠条所涉及的工程,被申请人所述的工程系财政项目,与本案无关。王成华认可系林州华通公司的员工,其不可能在按照林州华通公司的安排和指示下工作的同时再与再审申请人建立施工合同。因此,本案的基本事实没有查清,缺乏证据支持。2、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均为自然人,不具有建设工程相关法律要求的主体资格,即使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建设施工合同也属于无效合同,本案应按无效合同进行审理。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驳回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王成华为李伟在华堡镇开发建设的小区修建公路,工程结束后,经结算,李伟之妻陈钦英为王成华出具了“欠在楚庄修路款捌万元”的欠条。王成华持该欠条主张权利。原审中王成华对欠条所涉及工程的位置及面积提交了相关证据,并对欠条形成时的地点、在场人员等细节问题进行了客观的陈述,能够与欠条相印证,证实王成华为实际债权人。李伟、陈钦英对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其原审时主张该欠条是为华堡镇政府出具,对此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审判决陈钦英、李伟共同偿还王成华工程款80000元并无不当。陈钦英、李伟关于合同效力问题。陈钦英、李伟认可与王成华未签订书面施工合同,且其一审答辩及二审上诉时也未提出该问题,该申请理由依法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陈钦英、李伟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再审申请人陈钦英、李伟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陈钦英、李伟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练 凯审判员 张 霞审判员 段 旭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石一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