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904字第122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罗某与聂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罗某,聂某
案由
同居关系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904字第1223号原告:罗某,女,生于1978年4月19日,汉族,住四川省射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蒋金鹏,遂宁市射洪县太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聂某,男,生于1974年6月4日,汉族,住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原告罗某诉被告聂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因原告罗某与被告聂某书面自愿放弃举证期和答辩期,要求本院提前开庭审理,本院于同年7月20日在横山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蒋金鹏、被告聂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结。原告罗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依法分割原、被告共有的土地补偿款;二、本案的诉讼费由原、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1995年春节经人介绍相识,1996年7月13日举行了婚礼后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同居后,于1997年7月4日生育一子聂某1,现已独立生活。由于同居前缺乏了解,草率同居,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在子聂某1出生后,原、被告便分居生活至今。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其前述诉讼请求。被告聂某辩称:原告所述双方同居生活、生育子女以及分居情况属实。原、被告是同居关系,并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关于原告所说的土地补偿款,被告不知晓。经审理查明,1995年春节,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6年7月13日,双方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并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7年7月4日,原、被告生育一子聂某1,已独立生活。原、被告同居后因性格不合,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并分居生活十余年。庭审中,原告罗某坚持其诉讼请求,要求分割原、被告共有的土地补偿款,但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原、被告同居生活期间有土地补偿款,且该土地补偿款属于双方共有的相关证据。因原、被告各执己见,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致使本案无法调解。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起诉状,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信息,非婚生子聂某1的户籍信息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且在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原、被告均不符合结婚实质要件,故原、被告属同居关系,其同居关系依法不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析产,要求分割原、被告同居期间共有的土地补偿款,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原、被告同居期间共有土地补偿款,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罗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50元,由罗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夏刚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唐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