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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225民初129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侯杰与李德悦、宫喜发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杰,李德悦,宫喜发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甘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黑0225民初1295号 原告:侯杰。 被告:李德悦。 被告:宫喜发。 原告侯杰与被告李德悦、宫喜发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杰和被告宫喜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德悦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侯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给付原告为其垫付50000.00元,利息3317.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13日,被告宫喜发在农业银行贷款100000.00元,被告李德悦是担保人,贷款期限至2017年3月1日。贷款到期后,被告宫喜发未偿还贷款本息,原告作为村担保人为其偿还贷款本息。催款时被告宫喜发称贷款系二被告各使用50000.00元,2017年3月2日被告宫喜发偿还原告贷款本息53317.00元,余款本息未还。 被告李德悦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宫喜发辩称,2016年4月13日,自己和李德悦从农行贷款100000.00元,2017年3月1日到期,自己使用的贷款50000.00元及利息已于2017年3月2日偿还原告,李德悦使用的贷款本息没有偿还,该款应由李德悦偿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保证承诺书、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书、借款合同、贷款发放通知书、二被告夫妻身份信息、二被告保证承诺书、农行业务凭证、农行证明,被告宫喜发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供的甘南县宝山乡四明村委会证明与被告宫喜发陈述相一致,能够证实被告李德悦外出务工,联系不上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3日,被告宫喜发从中国农业银行有限公司甘南支行贷款人民币100000.00元,贷款期限至2017年3月1日。双方签订借款合同、贷款业务申请书、保证承诺书一份,被告李德悦是借款合同担保人。原告作为村级保证人在保证人承诺书中保证人处签名,并承诺如借款人不能按合同约定期限还本付息,由保证人偿还借款人应还的贷款本息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限为贷款到期后二年。2017年3月2日,原告作为保证人代二被告偿还贷款本息106634.96元,被告宫喜发偿还原告贷款本息53317.00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诚实、全面的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宫喜发作为贷款人从银行申请贷款10万元,被告李德悦作为借款合同担保人,根据借款合同约定担保期间为二年,故被告李德悦对对被告宫喜发贷款有连带偿还责任。原告作为被告宫喜发贷款的村级保证人对被告宫喜发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代为被告宫喜发偿还贷款后有向贷款人进行追偿的权利。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贷款本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宫喜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侯杰贷款本金50000.00元,利息3317.00元; 二、被告李德悦对上款承担连带给付义务。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2.93元,公告费600.00元,由被告宫喜发负担566.46元,被告李德悦负担1166.4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彤 审 判 员 谷 秀 琴 人民陪审员 陈 明 远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巴雅拉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