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921民初75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8-09-25
案件名称
通江县毛浴镇浴江村村民委员会与赵维强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921民初756号原告:通江县毛浴镇浴江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蒲春太职务:村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秀孝,巴中市通江县金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维强,男,汉族,生于1973年2月7日,住四川省通江县。原告通江县毛浴镇浴江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赵维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通江县毛浴镇浴江村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蒲春太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秀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维强经公告传唤,公告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通江县毛浴镇浴江村村民委员会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2008年4月23日原、被告签订的《关于高石梯育肥养殖基地协议》;2.判决被告一次性支付2014年4月至2016年12月30日前的土地租用费35000元;3.判决被告自解除合同之日起30日内全部拆除养殖场占用土地的建筑物、附着物,恢复原状。事实及理由:原、被告于2008年4月23日签订《关于高石梯育肥养殖基地协议》后,原告将本村一社(通铁路10公里处)9.2亩土地租与被告建育肥养殖基地使用,2008年4月投入生产,2012年,被告将该场让与其胞弟赵维刚从事食用菌生产,2015年秋季后,该场闲置至今,而被告又拒不支付原告2014年4月起至今的35000多元土地租用费,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不但严重违约,且使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实现诉请。被告赵维强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通江县毛浴镇浴江村村民委员将该村一社(通铁路10公里处)的土地租给被告赵维强建育肥养殖基地。原、被告双方协商后,达成如下协议:一、租用面积:费基本耕地面积8.2亩,荒山约1亩(被告赵维强与土地农户另行签订协议)。二、年限10年,地点:通铁路10公里处(瓜子山)。三、租用金额:4.8亩,每年每亩1000斤稻谷;3.4亩非基本耕地每年每亩1100斤稻谷,公路边梯子50米以内、荒山一次性500补偿,逐年付,如付款,以当年市场价付。如给付稻谷,必须当年新稻谷,在当年10月30日前付清。四、租用期满后,归甲方所有,若续租,另行协商。五、四至界畔:南至梯子路,外搭李明成1亩地,李忠德、杜修珍地伦北至岩边土地,东至地边,西至公路桩。六、付款后生效,地里的一切附属物由乙方自行处理,乙方进场后谁干扰,谁赔偿。七、关于国家政策的手续,由乙方负责办理。甲方以每户的土地补偿协议附后。甲方:蒲春太李忠德李明成,乙方:赵维强,2008年4月23日。同时,原告通江县毛浴镇浴江村村民委员又与该租赁土地的承包经营农户李明成、李明春、任良贤、何平、李忠德、杜修珍签订《土地租用协议书》,约定农户李明成、李明春、任良贤、何平、李忠德、杜修珍将承包非基本耕地租用给赵维强办圈舍养殖,一、租用面积:非基本耕地8.2亩,期中李明成1亩,李明春2.2亩,任良贤1.2亩,何平1.9亩,杜修珍1.6亩,李中德0.3亩。二、租用时间:10年。三、租用金额:李明成每年1000斤稻谷,李明春每年每亩1100斤稻谷,何平每年每亩1000斤稻谷,任良贤每年每亩1100斤稻谷,杜修珍每年每亩1000斤稻谷,李中德每年每亩1000斤稻谷。2008年元月算起,逐年付,可按当年市场粮价付款,不要款,必须以当年的新稻谷支付,每年在当年10月31日前付清。公路边的荒山一次性付给何平现金500元作补偿,以后不再有任何补偿。….五、租用期满后,归户主所有,若将续租,价另计。原告毛浴镇浴江村村民委员与被告赵维强签订《关于高石梯育肥养殖基地协议》后,被告赵维强在租用土地(通铁路10公里处)上修建养猪圈舍及办公住房,从事生猪养殖至2012年。2013年,被告赵维强将其修建的养殖场地交由其胞兄弟赵维刚种植食用菌。被告赵维强在付清2013年以前的土地租费后,离开其经营的养殖基地,不知去向。2014年元月以后至今,被告赵维强没有按照约定向原告通江县毛浴镇浴江村村民委员会支付租费或给付稻谷,也未直接向占用土地的承包经营农户支付租费或给付稻谷,于是,农户李明成、李明春等向原告毛浴镇浴江村村民委员会索要租金。原告毛浴镇浴江村村民委员经多方寻找被告赵维强无果。在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履行期间,即从2014年起,被告赵维强修建的养殖基地的圈舍及办公住房,无人看管,其圈舍及办公住房楼的门窗玻璃丢失、损毁。2017年2月23日,原告通江县毛浴镇浴江村村民委员诉至本院,请求实现其诉请。审理中,原告毛浴镇浴江村村民委员提供2013年被告赵维强按照当年稻谷市值价格折算的租金向农户支付租费的依据,作为其主张的2014年至2016年期间被告赵维强应付租金35000元的证据。同时查明:2014年至2016年期间,按原、被告约定的租赁土地的稻谷亩产量计稻谷25620斤;本院认为:被告赵维强从原告通江县毛浴镇浴江村村民委员承租土地,双方签订书面租赁合同。从双方实际履行的状态看,原告将土地交付给被告使用、收益,被告按双方约定的租费标准及支付方式,给付了相应的土地租费,原、被告双方已经形成事实上的土地租赁关系。在租赁合同的履行期限内,因被告将承租土地上修建的养殖设施闲置荒废,且连续3年时间不按合同约定向原告给付租赁费,导致原告方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已经构成根本性违约。故原告方请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关于高石梯育肥养殖基地协议》的请求,应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提供2013年被告赵维强向农户支付租金的依据,作为其主张2014年至2016年期间被告应付下欠租金的依据,因该标准未经双方确认,且原、被告双方约定的租费是按租赁土地的稻谷产量确定的,由于其产值受当年市场价格波动因素的影响,其产值无法确定,故原告方主张的2014年至2016年期间,被告赵维强应付下欠租费,应当以双方约定的相对稳定的稻谷产量进行给付;原告主张被告自解除合同之日起30日内全部拆除养殖场占用土地的建筑物、附着物,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双方在租赁协议中对此无明确约定,应另案处理。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通江县毛浴镇浴江村村民委员与被告赵维强于2008年4月23日签订的《关于高石梯育肥养殖基地协议》;二、被告赵维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约定给付原告通江县毛浴镇浴江村村民委员2014年至2016年的租赁土地费计稻谷25620斤;三、驳回原告通江县毛浴镇浴江村村民委员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75.00元,由被告赵维强承担(被告应承担的费用原告已经垫付,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元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苟久军审 判 员 何 渊人民陪审员 张必汤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彭 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