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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01刑初29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隋忠全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隋忠全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1刑初296号公诉机关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隋忠全,男,1982年12月9日出生于天津市,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住本市河东区。因本案分别于2017年5月8日、2017年6月30日被取保候审。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津和检公诉刑诉[2017]3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隋忠全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5日0时许,被告人隋忠全饮酒后驾驶牌照号为津J×××××的白色东风日产牌小型普通客车,在本市和平区南京路与新华路交口处行驶时被交警拦检,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被告人隋忠全血液酒精浓度为90.9mg/100ml。后经血液中乙醇含量检验,被告人隋忠全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4.3mg/100ml,属醉酒状态。被告人隋忠全的机动车驾驶证现已被吊销。上述事实,被告人隋忠全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且证人杨某的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图及照片、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被告人隋忠全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隋忠全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隋忠全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发表的量刑建议客观有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隋忠全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高秀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崔明程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