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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7刑终29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李鑫、金志超寻衅滋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菏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鑫,金志超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7刑终293号原公诉机关山东省曹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鑫,男,1995年2月11日出生于山东省曹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曹县。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20日被曹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9月21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被逮捕。原审被告人金志超,男,1998年6月6日出生于山东省曹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曹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9月6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被逮捕。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审理山东省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鑫、金志超犯寻衅滋事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震、袁静、董玉安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作出(2017)鲁1721刑初5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震、袁静、董玉安及原审被告人金志超均不上诉,原审被告人李鑫仅就刑事部分提出上诉(本案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李鑫申请撤回上诉。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李鑫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李鑫撤回上诉。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2017)鲁1721刑初5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刑事部分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卫华审判员  徐龙震审判员  王令己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靳 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