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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7民终112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常学兰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繁峙支公司、亢忠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繁峙支公司,常学兰,亢忠义,济南兴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7民终11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繁峙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繁峙公司),地址:山西省忻州市繁峙县繁城镇建设街003号。法定代表人赵晓琴,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马武斌,男,山西民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晓霞,女,山西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学兰,女,1976年8月1日生,汉族,介休市人,住介休市。委托代理人陈娟,女,山西正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宋卫国,男,汉族,1974年9月21日生,介休市村民,住本村,系常学兰之夫。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亢忠义,男,1969年10月17日生,汉族,山西省原平县村民,住本村。委托代理人王满生,男,山西正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兴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地址: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市明水经济开发区保障楼3楼。法定代表人王彦金,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明天,男,汉族,1993年7月25日生,黑龙江克东县村民,现住代县,系该公司员工。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繁峙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常学兰、亢忠义、济南兴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介休市人民法院(2016)晋0781民初4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5年6月8日8时许,被告亢忠义驾驶鲁A×××××、鲁A×××××号斯达-斯太尔重型半挂牵引车,沿介休市冬夏线由东向西行驶至石河桥附近超越同方向右侧原告常学兰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时发生剐碰,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亢忠义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车牌号为鲁A×××××、鲁A×××××号斯达-斯太尔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保财险繁峙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为105万)。经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五级伤残,原告符合长期部分护理依赖。另查明,车牌号为鲁A×××××、鲁A×××××号斯达-斯太尔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所有人为被告济南兴旺公司。被告亢忠义系被告济南兴旺公司雇佣的司机。原告常学兰系农村户口。山西省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9454元。山西省2015年农村居民生活消费支出为7421元。山西省2015年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6933元。山西省2015年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1729元/年。原告生育有婚生子宋泽锐,2004年12月15日生、婚生女宋泽蓉,1998年9月11日生。原告父亲常兆庆,1935年7月24日生,生育有两个子女。原告常学兰于2016年4月5日将三被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依法三被告赔偿原告常学兰损失共计1181632.31元。以上为本案事实。原审认为,公民的健康权、生命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按照各自的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介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起事故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据。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原审认定如下: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经核减,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共计67123.81元予以认定,剔除被告垫付的5万元,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予以支持17123.81元;对原告主张的其他医疗费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9863元,该费用有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佐证,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参照山西省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每天50元标准计算,以原告的住院时间计算,计为4900元(98天×50元/天);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以每天30元计算,以原告住院时间为期限,计2940元(98天×30元/天);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1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力能力时止。本院考虑到原告伤情较重,住院期间需要护理,且有诊断证明予以佐证,故本院酌情确定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人为2人,参照山西省2015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6933元/年元的标准计算护理人的收入,即每天101元,护理时间依据原告住院期间98天计算,该护理费应为19796元(101元/天/人×98天×2人);原告主张以山西省2015年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1729元/年计算其误工损失,因原告为农业户口,故本院予以支持,即每天114元;考虑到原告伤情构成5级伤残,本院酌情对其误工时间为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5个月,共计248天,故原告的误工费计算为28272元(114元/天×248天);因该事故中,原告伤情构成5级伤残,给原告及其家属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故应给予原告适当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本案事故发生的情况、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原告的伤残等级等因素,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予以支持3万元;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5级伤残,且原告为农业户口,故依据山西省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9454元的标准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计算为113448元(9454元/年×20年×60%);关于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以原告定残之日作为被扶养人年龄的计算点,原告的被抚养人为儿子宋泽锐(11周岁),女儿宋泽蓉(17周岁)、父亲常兆庆(80周岁);本院酌情以2015年山西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7421元作为标准计算,被抚养人宋泽锐生活费为15584.1元(7421元/年×7年×1/2×0.6);被抚养人宋泽蓉生活费2226.3元(7421元/年×1年×1/2×0.6),被抚养人常兆庆的生活费11131.5元(7421元/年×5年×1/2×0.6);关于原告主张的长期护理依赖的护理费221598元(36933元×20年×0.3),本院认为,原告的该项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损司法解释》)第26条规定,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故在本案中,本院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原告的残疾辅助器具费(假肢安装费)系明确损失,为了减少诉累,维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结合原告的年龄和健康状况、公民平均寿命、器具使用年限等因素,本院酌情综合确定赔偿期限暂以20年为宜。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本院对原告已支出的残疾辅助器具费予以支持60763元;对原告主张的更换假肢费,本院认为原告需要每5年更换一次假肢,其价格为60000元,原告装配大腿假肢时40岁,每5年更换一次计算20年,即240000元(60000元/次×4次),假肢每年维修费4800元(60000元/年×0.08),共计需要维修20年,维修费合计96000元。综上所述,原告的残疾辅助器具费共计396763元。对于超过本判决确定的辅助器具费给付年限,赔偿权利人确需配置辅助器具,可另行主张权利。关于原告主张的摩托车损失,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佐证原告的该项主张,故对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住宿费110元,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佐证原告的该项主张,故对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430元,该费用有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3500元,该费用系原告为鉴定伤残等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此次交通事故共计造成原告的损失为877575.71元。交通事故中,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原告的损失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有:原告的护理费241394元,误工费28272元,伤残赔偿金1134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96763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8941.9元、交通费430元,合计839248.9元,该数额已超过车牌号为鲁A×××××、鲁A×××××号斯达-斯太尔重型半挂牵引车交强险有责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故被告人保财险繁峙公司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万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有:原告的医药费17123.81元、后续治疗费98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00元,营养费2940元,共计34826.81元,该数额已超过车牌号为鲁A×××××、鲁A×××××号斯达-斯太尔重型半挂牵引车交强险有责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故被告人保财险繁峙公司应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万元。综上所述,被告人保财险繁峙公司应当在车牌号为鲁A×××××、鲁A×××××号斯达-斯太尔重型半挂牵引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医疗费共计1万元;在死亡伤残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误工费等共计11万元;对于原告常学兰的其余损失757575.71元,因被告亢忠义对该事故承担全部责任,而被告济南兴旺公司作为被告亢忠义雇主,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车牌号为鲁A×××××、鲁A×××××号斯达-斯太尔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人保财险繁峙公司投保不计免赔率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5万元),被告济南兴旺公司与被告人保财险繁峙公司订立的机动车辆保险单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保险合同成立后,被告济南兴旺公司作为投保人已按合同约定支付保险费。在保险期间,车牌号为鲁A×××××、鲁A×××××号斯达-斯太尔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事故,被告人保财险繁峙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对被告济南兴旺公司发生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承担保险责任。则应由被告人保财险繁峙公司对该部分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即由被告人保财险繁峙公司赔偿原告常学兰757575.71元。经调解无效,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人保财险繁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车牌号为鲁A×××××、鲁A×××××号斯达-斯太尔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常学兰医疗费1万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常学兰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等共计11万元;(二)限被告人保财险繁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常学兰医药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器具费用等共计757575.71元;(三)驳回原告常学兰的其它诉讼请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繁峙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书第二项,对常学兰的误工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案件受理费依法进行改判。理由:1、一审判决按照2015年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常学兰的误工损失有误,并且认定的误工期限过长;2、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常学兰的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3、一审判决认定鉴定费、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承担有误。被上诉人常学兰答辩称,1、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标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2、上诉人对误工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上诉人定残日为2016年6月20日,长达一年,一审支持248天,并没有超出法律规定的天数;3、一审判决依据已经实际支出的辅助器具费和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关费用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构成五级伤残,一审判决3万元的精神抚慰金并不过分;4、诉讼费应由上诉人承担,上诉人如对鉴定费、案件受理费有异议,可依据保险合同向投保人追偿。被上诉人亢忠义答辩意见同常学兰的答辩意见一致。济南兴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答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时有5万元的垫付款医药费。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犯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上诉人亢忠义驾驶济南兴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所有的鲁A×××××、鲁A×××××号斯达-斯太尔重型半挂牵引车,沿介休市冬夏线由东向西行驶至石河桥附近超越同方向右侧常学兰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时发生剐碰,造成常学兰受伤,肇事车辆在人保财险繁峙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常学兰的损失应由人保财险繁峙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上诉人所提误工费标准过高,因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参照2015年山西省农、林、牧、渔业从业人员平均工资计算并无不当。关于误工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本案事故发生时间为2015年6月8日,被上诉人常学兰定残日为2016年6月20日,一审判决支持248天,并没有超出法律规定的天数。关于常学兰的残疾辅助器具费,常学兰已在恩德莱康复器具(北京)有限公司太原分公司安装普通适用型骨胳式大腿,原审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结合常学兰的年龄和健康状况、公民平均寿命、器具使用年限等因素确定的残疾辅助器具费并无不妥。关于精神抚慰金,2004年5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明确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应由赔偿权利人予以赔偿。鉴定费是为查明和确定交通事故损害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已实际支出,依据《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应由保险人承担。关于诉讼费,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应由败诉方承担。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376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繁峙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韩丽娜审判员  张晓军审判员  胡 睿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 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