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03民初153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荔湾支行与田恒勇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荔湾支行,田恒勇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终稿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03民初1537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荔湾支行,住广州市荔湾区康王路1083号。负责人:罗天,职务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秦诚,北京观韬(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付俊,北京观韬(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恒勇,男,1972年10月3日出生,土家族,住佛山市南海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荔湾支行诉被告田恒勇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受理后,经审查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秦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田恒勇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信用卡借款本金180828.38元及相应的透支利息、滞纳金、还款违约金(按照领用合约的约定来计算,透支利息按约计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滞纳金按约自逾期之日计至2016年12月31日止;还款违约金按规定自2017年1月1日起计至欠款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委托律师代理的律师费13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事实与理由: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中银白金信用卡申请表》,申领了卡号为46×××89的信用卡一张,之后,被告使用该卡进行透支消费(提现),截至2016年8月9日,被告累计拖欠借款本金180828.38元及相应的透支利息、滞纳金;根据双方签订的《中银白金信用卡申请表》及领用合约的规定,逾期还款需按约支付透支利息、滞纳金,至还清全部欠款为止,被告还应按合约约定承担原告因采取催收措施而产生的全部费用(包括律师费等)。另,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银发(2016)111号]相关规定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发布的《关于对部分信用卡服务项目进行调整的公告》第二条,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调整服务收费(11信用卡)“滞纳金”(编号231103006)名称为“还款违约金”,编号不变,收费标准不变,调整自2017年1月1日起开始执行。且根据双方签订的中国银行白金信用卡申请表及领用合约相关约定,原告系统升级、业务变化或收费变更,将提前公告。如被告有异议可选择办理销户手续,如继续使用,则视为接受相关业务按变更或修改后的内容执行。被告在原告公告变更业务内容后,仍继续适用该信用卡及相关服务,应视为被告已接受相关业务按变更后的内容执行。现原告多次催款,被告仍未还清逾期。被告的行为已严重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没有提交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截至20160809欠款明细表及卡账户交易历史表,证明被告欠供款数额和欠供款期数;2.《中国银行白金信用卡申请表》及《中国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证明被告申请办理信用卡及原告有权收取透支利息及滞纳金的事实;3.关于对部分信用卡服务项目进行调整公告,证明原告变更收费内容的事实;4.《经济/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支付律师费说明和已收取律师费说明,证明原告委托律师代理本案诉讼并支出律师费13000元的事实。被告没有出庭对原告的证据进行质证。由于被告对原告的起诉请求、事实理由及证据材料均无提出异议,也没有出庭对原告的证据进行质证,没有提出相反材料予以反驳,原告的证据也不存在影响其证明效力的因素,故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的证据,并据此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向原告申请开办了信用卡(卡号46×××89),开卡申请表背面附有《中国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信用卡的免息还款期一般为20-50天,具体以被告申请信用卡产品为准;被告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信用卡账户内所有欠款的,无需支付透支利息;在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偿还信用卡账户内所有欠款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被告应按原告相关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及相关费用,利息由交易记账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计算,至还清全部欠款为止;被告在到期还款日之前未能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被告除按照原告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款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信用卡透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起息日以透支交易记账日为准;被告未能按时还款,在原告通过短信、纸质或电子账单、电话等手段告知被告,进行债务催收无效后,原告有权采取其认为适当的方式向被告追索其名下所有信用卡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停止信用卡的使用并予以收回、扣划被告在原告开立的任何账户内款项(未到期视为到期)、处置乙方抵、质押物、委托第三方进行催收及依照法律程序追索,原告因此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律师费)均由被告承担等。之后,被告使用该卡进行了透支消费,但却未依约还款。截至2016年8月9日,被告尚拖欠原告贷款本金180828.38元及相应的透支利息、滞纳金。2017年1月6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发布《关于对部分信用卡服务项目进行调整的公告》,调整服务收费(11信用卡)“滞纳金”(编号231103006)名称为“还款违约金”,编号不变,收费标准不变,自2017年1月1日起执行。2017年2月7日,原告与北京观韬(广州)律师事务所签订《经济/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委托其提起本案诉讼,约定本案律师费13000元。北京观韬(广州)律师事务所于2017年5月8日和19日分别开具价税金额为3000元和10000元的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并于2017年7月5日出具《已收取律师费说明》,载明该所已收到原告与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事宜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用13000元。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如果胜诉或部分胜诉,本案已预交的受理费不需要法院退回,要求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申请开办信用卡,应按《中国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履行义务。被告使用涉案信用卡进行透支消费,但却未依约还款,已经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结清贷款,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80828.38元,并向原告支付合同约定的透支利息、滞纳金。由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已发布《关于对部分信用卡服务项目进行调整的公告》,从2017年1月1日起调整滞纳金的名称为还款违约金,收费标准不变,故原告主张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2016年12月31日前的滞纳金和2017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还款违约金,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为提起本案诉讼支付了律师费13000元,北京观韬(广州)律师事务所为此开具了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并出具已收取律师费说明,在无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予以采信,按照双方的合同约定,该部分费用由被告承担,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本案委托律师代理的律师费13000元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恒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荔湾支行清偿借款本金180828.38元;二、被告田恒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荔湾支行支付上述第一项欠款的透支利息、滞纳金、还款违约金(透支利息、滞纳金、还款违约金按合同约定的方式及标准计算;其中,透支利息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滞纳金计至2016年12月31日止;还款违约金自2017年1月1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被告田恒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向原告支付原告委托律师代理的律师费13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176元,由被告田恒勇负担(受理费原告已预交,本院不予退回,由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咏诗人民陪审员 钟慧娴人民陪审员 张敏志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本法律文书于2017年月日送达,送达人:。书 记 员 陈 隽区颖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