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02刑初35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刘好威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好威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2刑初357号公诉机关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好威,男,1983年2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出生地: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曾因盗窃罪于2003年7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9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2月25日被沈阳市公安局沈河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23日经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沈阳市公安局沈河分局执行逮捕。指定辩护人胡明哲,系辽宁法意衡平律师事务所律师。手语翻译朱萍萍,系沈阳市皇姑区聋人学校职工。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沈和检公诉刑诉(2017)2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好威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7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理延、刘国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好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2月21日,在沈阳市和平区长白中路马总花园1号楼2单元30楼2号房间内,被告人刘好威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向李某贩卖一袋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重约0.2克。2016年12月24日,被告人刘好威被公安机关抓获。庭审过程中,被告人刘好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提供的证据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被告人刘好威的辩护人在庭审过程中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刘好威系又聋又哑的人,可依法从轻、减轻、免于刑事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悔罪;被告人刘好威贩卖数量较小,社会危险性较小。上述事实,有案件来源、抓捕经过、电话查询记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辨认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证人李某、王某、张某的证言、被告人刘好威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好威违反国家法律规定,明知是毒品仍非法向他人出售,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故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关于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经审查属实,依法予以采纳。被告人刘好威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好威系又聋又哑的人,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一、四款,第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好威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整,依法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6年12月24日起至2017年7月2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倪志搏审 判 员 李东皞代理审判员 王 为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