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09民初372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裕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潘青委、蒋燕平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裕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潘青委,蒋燕平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9民初3725号原告:裕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国兴。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峰。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佳琪。被告:潘青委。被告:蒋燕平。原告裕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潘青委、蒋燕平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茹华丽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于2017年4月13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青委、蒋燕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裕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潘青委支付原告已到期和��到期租金合计110684元以及自2017年3月16日起的违约金(以110684元为基数,以日息万分之六计算);2.被告潘青委支付原告已到期租金在2017年3月15日前所生的违约金675.97元;3.原告依法享有对被告潘青委的抵押物即车牌号为浙B×××××车辆在处置时的优先受偿权;4.被告蒋燕平承担对被告潘青委合同项下债务的连带保证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号为05612016010313的《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一辆车牌号为浙B×××××的东南牌汽车租赁给潘青委,潘青委从2016年3月起每月18日前以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租金(每月一期,共36期,每期租金3953元)给原告。蒋燕平为潘青委融资租赁合同的连带责任保证人,承诺对潘青委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同日,潘青委与原告签订了《机动车辆抵押合同》,并于2016年3月21日办理了上述车辆抵押登记。潘青委从2016年11月18日起就到期的第9期租金未支付给原告,经原告催缴,潘青委至今仍未支付,已属违约。被告潘青委、蒋燕平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融资租赁合同》、《买卖合同》、租赁物验收证明书、租金支付明细表、关于设备价款的支付指示、网上银行转账凭证、《机动车辆抵押合同》、机动车登记证书、还款明细等证据。上述证据虽未经各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法庭调查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另查明:案涉《融资租赁合同》约定,乙方(即被告潘青委)迟延支付时,应按照应付的金额,以日息万分之六计算,向甲方(即原告)支付��延违约金。乙方对本合同或本合同外其他对甲方的债务履行,发生一次或一次以上迟延支付时,视为违反本合同的约定,甲方可以要求乙方承担以下违约责任:乙方应即一次支付全部已到期及未到期的租金、迟延违约金、甲方因处理乙方违约所产生的一切债权处理费用,另乙方应从甲方起诉请求次日起以全部已到期及未到期的租金总额计算,以日息万分之六计算,向甲方支付迟延违约金。租赁车辆仅因融资租赁法律性质及目前实务登记制度,甲方同意以乙方名义登记。案涉《机动车辆抵押合同》约定,潘青委以案涉机动车为抵押物,其未按约履行《融资租赁合同》项下任一债务,原告有权处分抵押物,以实现抵押权,抵押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中约定的本金、利息、违约金、因主合同所生损害赔偿金、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及主合同约定应由承租人支付的费用。案涉车辆系潘青委以售后回租的方向原告返租,机动车所有权登记在潘青委名下,2016年3月21日办理了原告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融资租赁期间,潘青委仅支付了前8期租金,自2016年11月18日起就到期的第9期租金未付,此后也未再支付其他到期租金,保证人蒋燕平也未作代偿。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融资租赁合同》、《机动车辆抵押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有效。潘青委未按约支付租金,构成违约,蒋燕平未履行保证义务,均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选择继续履行合同,依据合同约定,要求承租人潘青委一次性支付全部已到期及未到期的租金及相应违约金,并要求连带责任保证人蒋燕平承担连带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按照合同约定,未到期而提前收回的租金,其违约金应从起诉请求次日起计算,已到期而拖欠的租金,其违约金可从迟延之日起计算,故原告主张的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因融资租赁法律性质及目前实务登记制度,原告同意租赁车辆登记在潘青委名下,同时授权潘青委将租赁车辆抵押给原告并办理抵押登记,该约定未妨碍他人利益。原告在自愿放弃案涉车辆所有权的基础上主张担保物权,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就本案债权在相应抵押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各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潘青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裕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租金110684元及该款从2017年3月17日起至清偿日止按日息万分之六计算的违约金;二、潘青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裕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计算至2017年3月16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685.45元;三、如潘青委不履行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裕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有权就潘青委提供抵押的丰田牌汽车进行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四、蒋燕平对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裕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27元,由潘青委承担,蒋燕平负连带责任。原告裕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潘青委、蒋燕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茹华丽人民陪审员 周桂珍人民陪审员 罗松南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陈碧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