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282民初571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徐德新与陈建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德新,陈建君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82民初5719号原告:徐德新,男,1971年8月24日生,汉族,住宜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凌震,宜兴市高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建君,男,1972年9月27日生,汉族,住宜兴市。原告���德新与被告陈建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德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凌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建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德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陈建君立即支付工程欠款2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2月11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按照月利率3%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陈建君以其他公司名义承包污水管道工程,又将该工程转包给他。经双方结算,陈建君应支付他工程款20万元,陈建君于2012年1月22日出具欠条,承诺于2012年2月1日支付2万元,剩余款项于2012年春节前付清,逾期不支付按3分息标准计息。后陈建君未能如期支付。被告陈建君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陈建君个人承包一项污水管道顶管工程,又将该工程转包给徐德新负责具体施工。工程完工后,经双方结算,陈建君应支付徐德新工程款20万元,陈建君向徐德新出具欠条,承诺于2012年春节前付清欠款,但逾期未支付。徐德新起诉后,双方在审理中协商一致同意按月利率1%计算逾期付款的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徐德新提供的欠条,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双方对于案件事实没有争议。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等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并可以要求违约方按照约定的计算方法承担违约金。陈建君与徐德新约定于2012年春节前付清全部价款,但未如期履行,徐德新请求陈建君支付20万元欠款,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协商一致陈建君按照月利率1%支付自2013年2月11日起至判决付款之日的利息作为承担逾期履行的违约金,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建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徐德新工程欠款2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2月11日起至判决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徐德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陈建君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65元(已减半收取),由陈建君负担。该款已由徐德新垫付,陈建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徐德新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沈展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谈雅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