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03民初147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李波与江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波,江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03民初1477号原告:李波,男,1976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金东区。现住金华市。被告:江涛,男,1985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婺城区。原告李波诉被告江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波起诉称:2016年9月29日,被告江涛向原告借款12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还款期为2016年10月6日还款1200元,余下欠款每个周二还款1200元,共计10个星期还。原告于首期还款日向被告催要,被告一直借故拖延,约定的最后还款日已过,被告分文未还。现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2000元,利息自2016年9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履行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李波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款承诺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16年9月29日向其借款的事实。被告江涛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查,原告李波提供的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并且能够对其主张的事实予以证明,在无相反证据予以推翻的情况下,本院确认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29日,被告江涛向原告李波借款12000元并出具《借款承诺书》一份,载明:“本人江涛因个人短期消费需要资金,向出借人李波提出借款需求。现本人申请借款合同金融为人民币(大写)壹万贰仟圆整(12000元),并承诺每周偿还本金数额1200元。该笔借款自借款日当天起计息,共计还满10周。本人承诺所提供材料为本人自愿,且真实,如有虚假或逾期,本人愿意全额退还并缴纳罚息,自应还款日起每日按借款合同金额的0.1%缴纳罚息,所产生的任何风险一律由本人自行承担”。双方约定的最后还款日为2016年12月9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借款当日即收取了第一笔还款1200元,实际交付被告借款108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江涛向原告李波借款并出具了《借款承诺书》,但未能按约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借款本金应以实际出借金额为准,依据原告陈述其实际交付被告借款10800元,故借款本金应为10800元。双方对借期内的利息约定不明,原告主张自借款之日起计算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但可自逾期之日起主张逾期利息。双方约定的逾期利息过高,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李波借款108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6年12月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李波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李波已预交),由被告江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荆笑言代理审判员 卢 静人民陪审员 曹春其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申请执行期限二年代书 记员 黄 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