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403刑初11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李建明、罗良树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梧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建明,罗良树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403刑初11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建明,绰号“大头仔”,男,1976年9月4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梧州市万秀区。曾因犯盗窃罪,先后于2015年6月16日、2016年5月30日被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分别判处拘役四个月、有期徒刑七个月。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梧州市看守所。被告人罗良树,绰号“流氓”,男,1979年5月26日出生于湖南省江永县,瑶族,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江永县。曾因犯盗窃罪,先后于2014年5月6日、2015年5月6日分别被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五个月。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梧州市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检察院以万检诉刑诉[2017]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建明、罗良树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韦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建明、罗良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12日15时51分,被告人李建明、罗良树在梧州市万秀区中山路“班尼路”服饰店对开路段,由李建明负责看风,罗良树将被害人郭某放在上衣口袋内的一台苹果牌6(国某16G)手机(价值人民币1711元)盗走。本院另查明,得手后由被告人李建明将手机销赃;被告人李建明被抓获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了被告人罗良树。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盗手机购机凭证、刑事判决书、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被害人郭某的陈述、天网监控视频及截图、情况说明、被告人李建明、罗良树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建明、罗良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予以惩处。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分工合作积极实施盗窃,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被告人李建明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建明、罗良树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建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扒窃他人财物及被告人罗良树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不思悔改,重新犯罪,均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建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5日起至2017年10月1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罗良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5日起至2017年10月1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三、责令被告人李建明、罗良树共同退赔给被害人郭某人民币171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易维铭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林思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