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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502民初289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聊城市东昌府区汇民粮棉油专业合作社与陈双昌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聊城市东昌府区汇民粮棉油专业合作社,陈双昌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02民初2893号原告:聊城市东昌府区汇民粮棉油专业合作社,住所地聊城市东昌府区沙镇镇政府驻地。法定代表人:郭海广,该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锋,男,1984年5月1日出生,汉族,该社职工,住聊城市东昌府区。被告:陈双昌,男,1977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聊城市东昌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磊,山东永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震,山东永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聊城市东昌府区汇民粮棉油专业合作社与被告陈双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汇民合作社于2017年5月4日起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汇民合作社的委托代理人丁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双昌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磊、李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万元及利息和违约金等。2担保人共同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陈双昌2013年4月27日与原告签订合作社互助金借款合同,借款5万元,并由陈洪秀、邵海梅、孙广涛、楚小光、周广起担保,承担连带责任。借款期限为6个月,到期日为2013年10月26日,月利率为15.3‰,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审理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二变更为放弃对被告陈洪秀、邵海梅、孙广涛、楚小光、周广起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诉讼。被告陈双昌辩称:1、超诉讼时效,在诉讼期间内,2、原告的放贷违反法律规定。3、原告不具有金融许可证,不允许从事经营业务。借款合同应当无效。原告围绕诉求依法提交证据:一、专业合作社互助金社员借款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陈双昌2013年4月27日与原告签订该合同,并由陈洪秀、邵海梅、孙广涛、楚小光、周广起在该借款合同中明确身份为保证人。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1、本合同约定借款期限截止日为2013年10月26日。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2、本合同原告作为粮棉油合作社不具有放款资格,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借款合同无效,3、本案借款合同是以资金互助的形式来行放贷的实际目的,原告是为了谋求高额利润,以合法的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并且合同约定的利率及逾期利率超过法律规定的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四。本院认为被告陈双昌认可自己为该合作社会员,签订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根据最高院1999年2月9日作出的法释199第三号,就如何界定企业与自然人之间借贷的效力的批复:公民与非金融企业之间的借贷为民间借贷,只要双方的意思表示真实,即可认定有效。双方的借贷合同是合法有效的。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且有担保人陈洪秀证明原告自借款到期之日至起诉之日即2017年5月4日,始终在向被告陈双昌催要,故本院认为被告的主张不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依法采信。证据二、资金互助社员投放金发放凭证,证明2013年4月27日被告陈双昌收到原告发放的互助金5万元。被告陈双昌对证据二,资金发放凭证的真实性有异议。因为该证据中付款方式是转存账户,原告并没有向陈双昌名下转存过5万元的资金。经审理,本院认为被告陈双昌为该合作社会员,自己在该合作社开设账户是41×××30,且有原告提供发放凭证、支取凭证及回执证据证明被告陈双昌已收到该借款,本院认为被告的主张不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依法采信。证据3、被告陈双昌的身份。经审理,原、被告均认可被告陈双昌为该合作社会员,该证据本院依法采信。证据4、陈双昌的还息凭证一份,证明陈双昌于2015年2月8日支付了20017.5元的利息。被告陈双昌对2015年2月8日编号为PZ15000937号,社员名称为:陈双昌,起息时间为2013年4月27日,到期日为2013年10月26日,投放金额为5万元的收息凭证不予认可,认为没有陈双昌的签字,是原告自行制作的。鉴于被告陈双昌对在该证据无本人签字而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该证据不予采信。被告陈双昌提供证据:中国裁判文书网,以原告为检索条件得出的截图,显示共找到130个结果,证实原告以放贷作为经营的主要方式和目的。原告在成立后其发放贷款诉讼的有77件,拟证明原告以放贷为目的,违反了经营范围。原告认为该截图不符合证据的要件,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系中国裁判文书网截图,与该案无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经审查,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陈双昌2013年4月27日与原告签订合作社互助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陈双昌借款5万元,借款用途为养殖,借款期限2013年4月27日至2013年10月26日,月利率为15.3‰,并由担保人陈洪秀、邵海梅、孙广涛、楚小光、周广起担保,承担连带责任。当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陈双昌发放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2013年4月27日至2013年10月26日,月利率为15.3‰。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经多次催要,未偿还借款本息。本院认为,原告汇民合作社与被告被告陈双昌、陈洪秀、邵海梅、孙广涛、楚小光、周广起签订的专业合作社互助资金社员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受到法律保护。原告汇民合作社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陈双昌发放了借款,履行了合同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陈双昌未履行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汇民合作社要求被告陈双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主张,其合同期内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月息15.3‰计算,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合同规定按月息的150%结算,已超出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民间借贷年利率不得超过24%计算。故对原告诉求逾期利息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双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聊城市东昌府区汇民粮棉油专业合作社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合同期内的利息,按约定利率计算,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2013年10月26日止;逾期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自逾期之日起(即2013年10月27日)至付清之日止)。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付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强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贺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