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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303民初453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厦门海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田新才、程建芝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厦门海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田新才,程建芝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03民初4535号原告厦门海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福建自由贸易试验区厦门片区海沧保税港区海景路***号***室*单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67128477X8。法定代表人黄嘉,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国良,河南青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田新才,男,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身份证号码未提供)。被告程建芝,女,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田新才妻子,(身份证号码未提供)。原告厦门海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田新才、程建芝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翼融资租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国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新才、程建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厦门海翼融资租赁公司诉称,2010年10月26日,根据田新才的要求和选择,以租给田新才使用为目的,原告向田新才所指定的出卖人南阳市增辉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购买型号为XG951Ⅲ的厦工装载机一台,原告、田新才和出卖人签订了《产品购买合同》一份。同日,田新才又与原告签订《融资租赁合同》一份,双方约定:(1)由田新才向原告融资租赁厦工装载机一台,设备价款300000元,首付租金60000元,保证金24000元和手续费4500元;租赁期间为12个月(2010年11月26日至2011年12月26日),每月20日支付租金(第一次支付日为起租开始的次月20日即2010年11月20日、最后一次支付日为租赁到期日即2011年11月26日),每次支付租金总和为20776元。(2)如田新才迟延付款,则自租金到期之日起,每日按所欠逾期租金额的日万分之八计算违约金。同日,程建芝和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一份,由程建芝对田新才在《融资租赁合同》中的全部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田新才接受租赁物并正常使用,但田新才未按约按时足额支付租金。截止2016年7月13日,田新才共拖欠到期租金179224元及违约金283506.74元。根据《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如承租人未支付任何到期款项,出租人有权要求承租人支付所有到期租金和未到期租金并按所欠逾期租金额的日万分之八承担违约金,并收回和处置租赁物,由此产生的相关费用由承租人承担。因程建芝是保证人,因此应当对田新才的违约行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请求如下:1、判令二被告立即完好返还承租的装载机一台,产品型号XG951Ⅲ,整机编号CXG00951P001A7095;2、判令二被告支付拖欠的租金179224元,并自租金到期之日起,每日按所欠租金额的万分之八支付违约金至还清款项之日;3、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支出的律师费5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田新才、程建芝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6日,原告厦门海翼融资租赁公司与被告田新才签订《融资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编号ZLD-201010-26756)。合同约定:原告根据被告田新才的要求和选择以租给田新才使用为目的,向南阳市增辉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购买装载机一台(型号为XG951Ⅲ,整机编号为CXG00951P001A7095),设备价款300000元,首付租金60000元,保证金24000元,手续费4500元,租赁年利率7%;租赁期限12个月,每次支付租金金额为人民币20766元。如承租人迟延付款,则自租金到期日起,每日按所欠逾期租金额的日万分之八计算违约金,违约金可从每次交付的款项中先行抵扣。合同有效期内,租赁物件的所有权属于海翼融资租赁公司。如果承租人发生违约未能支付任何到期款项,出租人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承租人支付合同项下的所有到期、未到期租金及其它应付款项,并收回和处置租赁物,有权要求承租人支付出租人在追索合同权利过程中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同日,原告厦门海翼融资租赁公司、南阳市增辉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和被告田新才签订《产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在南阳市增辉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30万元价格购置型号为XG951Ⅲ、整机编号为CXG00951P001A7095装载机台供被告田新才承租,设备价款300000元。后南阳市增辉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直接向田新才交付了该设备,2010年10月26日,原告又与被告程建芝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程建芝为本案《融资租赁合同》及《产品购买合同》项下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满后两年。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陆续支付前三笔租金,第四笔租金到期日为2011年2月20日,被告支付了其中的7670元,下余租金共计179224元未再支付,原告为此提起诉讼并向河南青剑律师事务所支付代理费5000元。庭审过程中,原告以被告支付能力有限为由自愿放弃违约金请求,同时要求判令被告自最后一笔租金到期日即2011年10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欠款付清之日止。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融资租赁合同,产品购买合同,保证合同及附件,还款计划表、代理费发票等证据所证实。经庭审质证,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海翼融资租赁公司与被告田新才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产品买卖合同》以及与被告程建芝签订的《担保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田新才未按约定支付租金违反了合同约定,应付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并返还租赁物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违约金请求,同时要求判令被告自最后一笔租金到期日即2011年10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该请求系原告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为本次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原告要求该项费用由被告承担,该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应予支持。被告程建芝以保证合同承诺为被告田新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程建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亦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田新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厦门海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租金179224元,并自2011年10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欠款付清之日止。二限被告田新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装载机(产品型号XG951Ⅲ,整机编号CXG00951P001A7095)一台;二、限被告田新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5000元;三、被告程建芝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3985元,由被告田新才、程建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廷峰审 判 员  李丽果人民陪审员  张玉晓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子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