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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82民初580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8-09-04

案件名称

5800任井华与孙志宏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井华,孙志宏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682民初5800号原告:任井华,男,1976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如皋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华,江苏绘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志宏,男,1974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如皋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贲志锴,如皋市高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任井华与被告孙志宏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井华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建华,被告孙志宏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贲志锴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井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原被告签订于2015年7月22日的协议有效并判决被告履行该协议中原、被告共同使用楼梯及楼梯底层空间由原告使用的约定。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因双方共建楼梯之事由,于2015年7月22日订立协议一份,依协议约定新建楼梯由原、被告双方共同使用,楼梯底层空间由原告使用。但楼梯建成后,被告却将楼梯完全归为己有,排斥原告的权利。被告于2015年11月30日以显失公平为由诉至法院,要求撤销协议,后于2016年2月15日撤回诉讼,但被告一直不按约定履行协议,致原告权益受损。原告认为双方所签协议系真实意思表示,其效力应得到保护。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孙志宏辩称:原告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是:原告采取虚构事实手段误导答辩人与之签订的协议违背了法律规定的诚信原则。原告虚构自己在建楼梯的地方有土地使用权,答辩人听信了原告的谎言才签订协议。后答辩人查实,原告对所争议的楼梯地域原本就没有土地使用权,原告用虚构事实的手段误导答辩人签订协议,不是答辩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原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占有答辩人财产,以达到将答辩人依法享有的土地使用权永久变相为已有,与情、与理、与法不符。答辩人对原告争议楼梯地域持有土地使用权证书,合法的财产受法律保护。原告的诉求显然于法无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求。经审理查明,2001年左右,如皋市郭元供销社改革转制,于2001年9月20日发布营业用地(房屋)出让(转让)招标公告(第2号),招标公告上显示废旧收购部为1个标的(含南批发部楼梯)。2009年7月10日,钱元与如皋市郭元供销社破产清算组签订土地(房屋)出让协议,协议约定钱元中标的土地(房屋)为郭元供销社南商场大楼三、五楼及阁楼、仓库13间、收购部2间(南:至沙俊高界址,北:北山墙为界,东:墙外一米,西:江平公路),其余土地为公用通道。2010年12月6日,钱元作为转让方(甲方),孙志宏、许小凤(孙志宏的妻子)作为受让方(乙方),双方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合同约定“第一条甲方现有宗地位于如皋市郭园镇顾杨村十二组,土地使用证号为皋国用2010第812号,面积为214.80平方米。第二条甲方转让给乙方的宗地面积为214.80平方米,用途为商业。第三条甲方同意将上述转让地块上建筑物及其附着物的所有权也随之转让给乙方(房产转让合同另订),并按规定向房屋产权管理部门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后,被告孙志宏领取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及2间收购部的房屋所有权证。原告任井华所有的原供销社批发部房屋系自沙俊高处受让所得,与被告孙志宏所有的2间收购部相邻。诉争的原南批发部楼梯位于被告孙志宏的收购部房屋楼顶,与原告任井华的批发部房屋外墙相结合,系露天楼梯。2015年7月22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一份。协议内容为:“协议立协议人:任井华(简称)甲方:任井华孙志宏(简称)乙方:孙志宏事由:双方共建楼梯经双方协商,协议如下:1、新建楼梯由甲、乙双方共同出让地方建造,新建楼梯宽度为1.5米(根据图纸尺寸,其中甲方出让原楼梯宽度1.07米,乙方出让0.43米);2、由于乙方因建房拆除甲方的原楼梯,因此该楼梯建造的费用由乙方一人承担,与甲方无关。楼梯建造完工后属共同财产,由甲、乙双方共同使用;3、由于甲方出让面积大于乙方,该楼梯底层空间由甲方使用。以上协议自签订之日起生效,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立协议人甲方:仁井华乙方:孙志宏2015年7月22日。”原告任井华、被告孙志宏分别在协议甲方、乙方处签字确认。后,被告孙志宏将收购部2间及诉争的原南批发部楼梯拆除,建房3间,新建的楼梯位于被告孙志宏所建房屋内部。孙志宏曾于2015年12月诉至本院,要求撤销2015年7月22日双方签订的协议,后撤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并于2016年2月16日作出(2015)皋港民初字第1158号民事裁定书。另查明,2015年4月1日,被告孙志宏曾向如皋市长江镇郭园居委会申请修建房屋,居委会批复“同意原地维修,邻里矛盾自行解决,后果自负”并加盖居委会公章。被告孙志宏未能提交修建房屋的其他审批手续。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照片、申请修建房屋报告、(2015)皋港民初字第1158号庭审笔录、民事裁定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诉争的楼梯系由被告孙志宏拆除重建,而被告孙志宏拆除原有房屋及楼梯并进行新建,仅向如皋市长江镇郭园居委会提出申请,并未取得国家有权部门的任何批准手续,属于违章建筑,而违章建筑的确认和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仁井华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玉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小芝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