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海蔡公庄支行与刘仲英、张振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海蔡公庄支行,刘仲英,张振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8民初3773号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海蔡公庄支行,住所地天津市静海区蔡公庄镇蔡公庄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22378636258XF。负责人:刘成发,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强,该行客户经理。被告:刘仲英,女,1957年6月28日生,汉族,住天津市静海区。被告:张振龙,男,1952年9月10日生,汉族,住天津市静海区。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海蔡公庄支行与被告刘仲英、张振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学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国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仲英、张振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5500元及截至2017年5月14日的利息10445.55元,本息合计45945.55元,并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利息给付原告自2017年5月15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期间利息;2.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刘仲英于2008年6月25日向原告借款一笔,金额为40000元,到期日2008年11月20日,用途为购铁板,贷款方式为保证担保,保证人为张振龙,合同约定贷款月利率为8.64‰,还息方式为按季结息,还款方式为到期利随本清,被告张振龙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刘仲英发放贷款4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刘仲英未能按时偿还债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刘仲英于2009年1月6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元,2009年5月8日偿还借款本金500元,2010年7月29日偿还本金2000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5500元及相关利息未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刘仲英至今未予归还,被告张振龙未能履行保证担保责任代为偿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刘仲英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张振龙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6月25日,天津市静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蔡公庄信用社与被告刘仲英、张振龙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刘仲英向原告借款40000元,贷款月利率8.64‰,期限至2008年11月20日,还款方式为到期利随本清,还息方式为按季结息,被告张振龙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合同同时约定,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贷款利率加收50%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刘仲英发放借款4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刘仲英于2009年1月6日偿还原告借款2000元,于2009年5月8日偿还原告借款500元,于2010年7月29日偿还原告借款2000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5500元及截至2017年5月14日的利息45945.55元,本息合计45945.55元未还,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5500元及相关利息。另查,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海蔡公庄支行原名天津市静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蔡公庄信用社,2010年7月5日变更为现名称。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农信借字[蔡担]第80055号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天津市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据、贷款催收通知书、津银监复[2010]316号文件复印件及原告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天津市静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蔡公庄信用社(现名为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海蔡公庄支行)与被告刘仲英、张振龙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刘仲英从原告处取得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照约定还清原告借款及相关利息,被告之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对原告请求被告刘仲英偿还其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振龙作为上述借款的担保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刘仲英、张振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依法享有权利的放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仲英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海蔡公庄支行借款本金35500元及截至2017年5月14日的利息10445.55元,本息合计45945.55元,并按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向原告支付自2017年5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张振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8元,减半收取计474元,由被告刘仲英、张振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学兵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 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