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1刑更633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陈昌云破坏电力设备、盗窃刑罚变更刑事裁定���
法院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陈昌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赣01刑更6333号罪犯陈昌云,男,1979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安徽省泾县人。现在江西省洪城监狱服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13日作出(2009)浙衢刑终字第39号刑事判决,认定陈昌云犯破坏电力设备罪、盗窃罪,判处有期���刑十五年,并处罚金44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服刑期间,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1)浙杭刑执字第11236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本院以(2014)洪刑执字第6937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执行机关江西省洪城监狱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7年6月7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同年6月22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陈昌云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安心改造,自觉遵守监规,积极参加监狱组织的学习。在劳动中服从分工,积极肯干,较好地完成了劳动任务,多次获得表扬奖励。本次减刑未交纳罚金。经委托江西省洪城监狱将该犯的改造表现和拟减刑情况公示,无异议。本院认为:罪犯陈昌云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未交纳罚金,减刑幅度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陈昌云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减刑后刑期:自2008年2月28日起至2020年5月2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朱 燕审判员 简布礼审判员 龚 燕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谢晓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