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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103民初190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8-09-03

案件名称

王铎与李叶友、日照航通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铎,李叶友,日照航通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103民初1905号原告:王铎,男,汉族,住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单永涛,山东王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叶友,男,汉族,住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叶明,男,汉族,住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被告:日照航通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张宜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青,该公司职工。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负责人:王玉森,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政,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王铎与被告李叶友、日照航通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日照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单永涛、被告李叶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叶明、被告日照航通物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宜明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青、被告人寿保险日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三被告赔付原告残疾赔偿金、医疗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56537.8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8日8时许,霍士民驾驶鲁LC****/鲁LS***挂号牌半挂牵引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日照市岚山区童海路石化加油站处时,与王铎驾驶的鲁MS****号牌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两车受损、王铎受伤。日照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岚山大队作出第2016019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霍士民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铎无责任。肇事车辆鲁LC****/鲁LS***挂号牌半挂牵引车在人寿保险日照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李叶友、日照航通物流有限公司均对事故发生过程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人寿保险日照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过程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涉案车辆鲁LC****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含不计免赔),但需要车主一方提供相关的驾驶证、行驶证、营运证、上岗证等有效证件,商业三者险方可一并处理,同时需要提供涉案挂车的相关投保信息;还需提供涉案车辆的过磅单,证实不存在超载等免赔情形;对本次事故所产生的评估费、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性损失不予理赔。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双方无争议的事故发生事实和责任划分予以确认。霍士民系李叶友雇佣的驾驶员,持有机动车驾驶证A2证,其驾驶的鲁LC****/鲁LS***挂号牌半挂牵引车系李叶友所有,挂靠登记在日照航通物流有限公司名下,在人寿保险日照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王铎持有机动车驾驶证C1证,其驾驶的鲁MS****号牌轿车系其本人所有。事故发生后,日照航通物流有限公司为王铎垫付了3000元。王铎受伤后,在日照市岚山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被诊断为头部外伤、腰椎间盘脱出、软组织损伤,支出门诊及住院医疗费4382.01元,后转入莱钢集团莱芜矿业有限公司职工医院住院治疗44天,被诊断为头部外伤、外伤性腰椎间盘突出症、软组织挫伤等,支出住院医疗费15547.84元,以上共计医疗费19929.85元。山东金盾司法鉴定所对王铎的伤情进行了鉴定,并于2017年3月5日作出鲁金司所[2017]临鉴字第A-1223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王铎伤情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150日;护理期90日,住院期间护理人数2人,出院后护理人数1人。王铎因事故造成如下损失:1、医疗费19929.8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30元/天×48天);3、王铎系滨州市海岱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员工,事故发生前六个月月平均工资5087.43元,参照鉴定意见,确定其误工150日,误工费25437元(5087.43元/月÷30天×150天);4、参照鉴定意见,护理费11040元(80元/天×48天×2人+80元/天×42天);5、其主张交通费2000元,结合其居住地、治疗医院等实际情况,予以认定;6、王铎居住地为城区,参照山东省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残疾赔偿金68024元(34012元/年×20年×10%);7、司法鉴定费3000元;8、王铎所有的鲁MS****号牌轿车经临沂市嘉诚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日照分公司评估,损失价值20789元;9、评估费1050元;10、施救费600元;11、王铎因伤致残,今后的生活和精神受到一定影响,酌定精神抚慰金1000元,其要求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以上共计154309.85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身份证明、门诊病历、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明细、医疗费票据、工资证明、工资单、误工证明、工资发放明细、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价格评估结论书、修理费发票、评估费发票、施救费发票、驾驶证、行驶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根据王铎申请,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作出(2016)鲁1103财保14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李叶友所有的鲁LC****/鲁LS***挂号牌半挂牵引车予以扣押,保全价值10万元。本院认为,霍士民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驾驶机动车辆与王铎发生涉案交通事故,霍士民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应由其雇主即李叶友对王铎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日照航通物流有限公司作为车辆的被挂靠单位,应与李叶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李叶友所有的鲁LC****/鲁LS***挂号牌半挂牵引车在人寿保险日照公司投保交强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人寿保险日照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先向王铎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人寿保险日照公司对于王铎的伤残等级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但本次鉴定结论系双方当事人共同选定的鉴定机构作出,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亦具有相关的鉴定资格,且鉴定结论依据充足,人寿保险日照公司未能提供证据推翻该鉴定结论,故本院对该鉴定结论予以采信,对其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铎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5437元、护理费11040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68024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车损2000元,共计119501元;二、李叶友、日照航通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王铎其他各项损失34808.85元,与日照航通物流有限公司已为王铎垫付的3000相抵扣后,李叶友、日照航通物流有限公司仍需赔偿王铎31808.85元;三、驳回王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16.50元,诉前保全申请费1020元,共计2736.50元,由李叶友、日照航通物流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 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董美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