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983民初93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龙某1与莫范喜、张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某1,莫范喜,张姝,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信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983民初935号原告:龙某1,男,2003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信宜市丁堡职中初二级学生,住信宜市。法定代理人:龙某2(系原告龙某1的父亲),男,1967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信宜市。法定代理人:杨某(系原告龙某1的母亲),女,1969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信宜市。原告法定代理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启富,男,1964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信宜市。经信宜市丁堡镇丁堡村民委员会推荐、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莫范喜,男,1997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务工,住信宜市。被告:张姝,女,1989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信宜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超(系被告张姝的父亲),男,1965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信宜市。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茂名市光华南路151号中燃大厦十楼、八楼南。负责人:黄建华,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榆雄,男,1989年8月29日出生,该公司员工,住茂名市茂南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龙某1与被告莫范喜、张姝、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产保险茂名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于2017年6月6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于2017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某1的法定代理人龙某2及原告龙某1的法定代理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启富、被告莫范喜、被告张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超、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茂名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榆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茂名中心支公司依法赔偿原告的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等合计:49620.80元给原告;2、被告莫范喜、张姝应连带赔偿29405.82元给原告;3、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应由被告共同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茂名中心支公司依法赔偿原告的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等合计:69341.6元给原告。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18日18时30分,被告莫范喜驾驶户挂张姝的粤K×××××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由丁堡往信宜丁堡薄底方向行驶,行经丁堡薄底桥路段时,与相对向驾驶自行车的龙某1发生相碰,造成龙某1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信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认定原告龙某1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莫范喜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即时送信宜市人民医院治疗,住院用去医疗费21208.32元、住院16天、住院期间护理2人。原告在终结治疗后于2017年3月19日到广东国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要求对其伤残进行司法鉴定评残。经评残,原告属十级伤残。2017年5月20日,原告再由广东国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按新标准对其进行重新评残,经评定,原告属九级伤残。事故发生后至今,被告莫范喜未支付过赔偿款给原告。该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具体包括以下项目:其中医疗费21208.32元、评残费1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16天×100元/天)、护理费7600元[(16天×2人护理+60天休×1人护理)×100元/天]、残疾赔偿金53441.6元(13360元/年×20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评残车费400元、营养费9200元(92天×50元/天)、后续放钢钉固定术费20000元。由于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在被告保险公司承保期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69341.60元。原告的经济损失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莫范喜承担70%责任即29405.82元,被告张姝对该29405.82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莫范喜在庭审中辩称,我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护理费按100元/天计算均无异议,但护理费只计算住院期间,出院后不应计算护理费。我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有异议,我认为原告的营养费应计算住院期间再加十五天。我对原告的伤残被评定为两项十级的伤残鉴定结论无意见,但我要求减少赔偿金额。被告张姝在庭审中辩称,车辆虽然是我方的,但是伤者也很无辜,只能同意赔偿部分,赔偿金额由法院依法判决,但是家庭困难,希望金额尽量少点。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茂名中心支公司在庭审中辩称,莫范喜属于无证驾驶,我公司向伤者赔偿后再向莫范喜追偿,为避免讼累,最好莫范喜自行承担伤者的全部损失。我公司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无异议,但是总额已经超过我公司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后续治疗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再主张权利。营养费应计算住院期间加十五天。我公司认为护理费按住院天数,计算15天,每天100元,共1500元;而且护理费只计算住院期间,出院之后没有护理依赖,没有护理费计算。交通费我方认可400元。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予赔偿。我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较大异议。涉案有两份伤残鉴定书,是同一鉴定所作出的,检验结果一样,但是结论不一样,原告说是因标准差异。由于交通事故发生于2016年12月18日,原告在出院后三个月应当作伤残评定。根据相关规定,在2017年6月1日前应当鉴定的,应当适用旧的伤残评定标准。原告第一次经鉴定为两项十级伤残,该次鉴定是在法定时效内,故我公司予以承认。原告第二次是在2017年5月20日再去鉴定的,而新的伤残评定标准尚未生效,不应当适用新的伤残评定标准,应当是2017年6月1日起发生的交通事故才能适用新的伤残评定标准。再者第二份鉴定结果不合理,差异太大。精神损害抚慰金同意按十级伤残等级计算。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8日18时30分,被告莫范喜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户挂张姝的粤K×××××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由丁堡镇往丁堡薄底方向行驶,当行驶至信宜市××底桥路段时,与相对方向驾驶自行车的龙某1会车时发生相碰,造成龙某1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6年12月29日,信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信公交认字[2016]第167号(B)《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莫范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龙某1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的当日,原告龙某1到信宜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7年1月3日出院,住院16天,共用去医疗费20956.72元。信宜市人民医院于2017年1月3日为原告龙某1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书中诊断意见栏写明:左股骨中段骨折;2、左桡骨远端骨折;3、左腕部皮肤擦挫伤。该疾病诊断证明书中建议处理意见栏中写明留院陪护2人/天。信宜市人民医院的出院医嘱中写明:门诊继续治疗,加强功能锻炼,加强营养支持,注意保护左下肢,2个月内禁止下地步行,过早及剧烈活动均有导致骨折再折,内固定物松动断裂可能,术后1个月、2个月、3个月、6个月需复查X线一次,了解骨折愈合情况,12个月左右需行左股骨内固定取出术。左腕部夹板需继续维持2周左右,2周后复诊。2017年1月18日,原告龙某1到信宜市人民医院进行门诊治疗,用去医疗费251.6元。2017年3月19日,原告龙某1自行委托广东国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进行伤残程度评定。2017年3月27日,广东国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就原告龙某1的伤残程度作出粤国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B08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中分析说明部分写明:(一)根据案情及检验所见,被鉴定人龙某1之伤,应系本次车祸所致。(二)被鉴定人龙某1伤后入院经系统治疗,已达医疗终结并已出院,但左股骨骨折并行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植骨术。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5.1项之规定,并参照地方规范性文件《道标有关颅脑、脊髓及周围神经损伤与肢体功能丧失程度评残条文的理解与规定》3.2.39)项之规定,适用《道标》4.10.10i)项,可评定为X级伤残。(三)被鉴定人左腕关节活动障碍,左上肢丧失功能12.24%。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4.10.10i)项之规定,可评定为X级伤残。该意见书中鉴定意见部分写明:龙某1之伤应系本次车祸所致,构成“道标”两项X(十)级伤残。原告龙某1因该伤残评定用去鉴定费1900元及交通费400元。2017年5月20日,原告龙某1再次自行委托广东国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进行伤残程度评定。2017年5月27日,广东国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就原告龙某1的伤残程度再次作出粤国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B016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中分析说明部分写明:(一)根据案情及检验所见,被鉴定人龙某1之伤,应系本次车祸所致。(二)被鉴定人龙某1伤后入院经系统治疗,已达医疗终结并已出院,但左股骨骨折至日常有关的活动能力中度受限。左腕关节功能丧失73.25%。根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附录A9c)及5.9.6.9)项之规定,符合九级和九级伤残。该意见书中鉴定意见部分写明:龙某1之伤应系本次车祸所致,构成“新残标”两项九级伤残。2017年4月27日,原告以被告方未对其损失进行赔付为由,起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2017年7月4日,原告以收到张姝、莫范喜的赔偿款20000元为由,申请撤回对被告张姝、莫范喜的起诉,本院已另行制作裁定书予以准许。另查明,原告在诉讼中明确表示对于其伤残等级放弃两项九级伤残,只请求按两项十级伤残来计算赔偿金额。被告张姝为其粤K×××××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茂名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涉案的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中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过错方应根据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信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莫范喜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龙某1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认定书适用法律正确,事故责任划分正确,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本案原、被告争议的焦点有:一、该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龙某1的经济损失应是多少?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茂名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龙某1赔付的金额应是多少?关于该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龙某1的经济损失应是多少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相关规定,依法核定原告龙某1的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21208.32元。原告住院治疗及门诊治疗产生的医疗费,有相关医疗收费票据、病历资料及医嘱予以证实,且被告方也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原告龙某1因本次交通事故住院16天,这有医院的出院记录证实。至于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茂名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龙某1住院天数为15天与事实不符,本院对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茂名中心支公司的该项辩称不予采纳。因此,原告龙某1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600元(100元/天×16天),与原告诉请一致,故本院予以支持。3、原告主张其护理费为7600元。根据医院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可知,原告住院期间依法可计算护理人2人的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按100元/天计算,对于护理费的计算标准被告没有异议。但是对于护理的期限,原告主张出院后60天内均应计算护理费,对此被告不予认可,原告的该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此,依法只应计算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600元(100元/天×16天)给原告。原告请求的护理费超过该1600元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关于残疾赔偿金应为多少的问题。原告龙某1经广东国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先是按“道标”标准进行定残为两项X(十)级伤残,后又经广东国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按“新残标”标准进行定残为两项九级伤残。诉讼中,原告龙某1明确表示按两项X(十)级伤残计算赔偿金额,这是原告处分自己民事权利的行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及损害他人利益,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茂名中心支公司及被告莫范喜对原告被评定为两项X(十)级伤残也无异议。原告属于农业户口,原告至被评定为两项X(十)级伤残日止为13岁零8个月,因此,本院核定原告龙某1的伤残赔偿金为29392.88元(13360.4元/年×20年×11%)。至于评残费用1900元,原告也提供了相应的票据予以证实,本院对该1900元予以认可。5、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为多少的问题。如前所述,本院对原告龙某1主张按两项X(十)级伤残来计算其赔偿金额已予以准许。因此,结合发生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本地居民的平均生活水平及原告龙某1的被评定为两项X(十)级伤残情况,本院确定龙某1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640元(3300元×80%)较为适宜。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超过该2640元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6、原告主张交通费400元。原告提供了车票证明因该次交通事故造成其交通费的损失为400元,对此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茂名中心支公司及被告莫范喜均没有异议,因此本院对该交通费400元予以认可。7、原告主张营养费9200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茂名中心支公司及被告莫范只认可营养费的计算期限为住院期间及出院后15天内,结合原告在该次交通事故中受伤的情况、医院的医嘱,本院确定原告龙某1的营养费为1000元较为适宜。8、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20000元。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该后续治疗费有异议,且该后续治疗费尚未发生,原告可待该后续治疗费实际发生后再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本院核得原告的上述损失共计为59741.2元。关于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茂名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龙某1付的金额应是多少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莫范喜所驾驶的肇事车辆粤粤K×××××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依法已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茂名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茂名中心支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龙某1予以赔偿。由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中对于医疗费用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所赔偿的项目均有明确约定,原告龙某1的损失中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目下赔付的损失为23808.32元(包括医疗费21208.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营养费1000元),该23808.32元已超过了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所以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茂名中心支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只应赔付10000元给原告龙某1。原告龙某1的损失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目下赔付的损失为35932.88元(包括护理费1600元、残疾赔偿金29392.88元、评残费用1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640元、交通费400元),该35932.88元没有超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应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茂名中心支公司全额赔付给原告龙某1。原告请求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茂名中心支公司赔付的金额超过该35932.88元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茂名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应赔付45932.88元给原告龙某1。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45932.88元给原告龙某1。二、驳回原告龙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82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负担948元,原告龙某1负担1634元。(受理费原告已预交,被告应负担的部分由其迳付给原告龙某1)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秋香审 判 员 万彩凤人民陪审员 黎思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本院与原本核对无异书 记 员 赖浩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