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民终284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王开亮、XX等与长沙双利电器销售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长沙双利电器销售有限公司,王开亮,XX,王义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民终28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双利电器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三湘南湖大市场家电城4栋1楼11-12号。法定代表人邹立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春光,湖南普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开亮,男,1963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芙蓉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XX,男,1988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芙蓉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义,女,1986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芙蓉区。以上三名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星湘,广州德纳(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长沙双利电器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开亮、王义、XX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以下称一审法院)(2016)湘0102民初3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双利公司的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不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双利公司向王开亮、王义、XX一次性支付工亡补偿金539100元,系重复赔偿,应当依法改判。王开亮、王义、XX经与交通事故第三人何灿达成调解,何灿已支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丧事误工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住宿费共计44万元。根据《湖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工伤保险待遇有关结付问题复函》关于差额赔偿的规定在《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施行后,即2014年4月1日之后,认定工伤的且已从第三方获得民事赔偿总额低于工伤保险待遇的,由所在单位补足差额部分。故双利公司向王开亮、王义、XX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应除去交通事故第三方已赔偿部分。一审判决,未扣除王开亮、王义、XX已经获得死亡赔偿金,而致双利公司重复赔偿,没有法律依据。二、一审法院没有审查确认王开亮、王义、XX系周佩君唯一合法继承人,本案可能遗漏必要的当事人。三、在双方当事人调解没有达成协议后,延期判决,由简易程序转普通程序。在没有通知双利公司再次开庭查明案情前提下,作出了改变劳动仲裁裁决书的判决,其判决结果明显对双利公司不利,同时剥夺了双利公司在一审法院充分答辩的权利。王开亮、王义、XX答辩称:一、王开亮、王义、XX已在交通事故第三方赔偿中获得的44万交通事故赔偿金不应予以扣除,本案不存在差额赔偿,双利公司的上诉请求中要求按照补差方法裁决支付王开亮、王义、XX工伤保险待遇的依据明显不足,明显违反法律规定。1、第三人侵权造成的工伤,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除了可以获得民事赔偿外,还可以获得工伤保险补偿;2、根据《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的规定,王开亮、王义、XX主张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系工伤保险待遇而非医疗费用,故王开亮、王义、XX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3、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亲属在获得民事赔偿后是否还可以获得工伤保险补偿问题的答复》的规定,王开亮、王义、XX既可以要求交通肇事方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还可以在获得交通肇事方的赔偿后要求用人单位按工伤保险待遇予以赔偿;4、根据《2015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王开亮、王义、XX在获得第三人支付的损害赔偿后,仍有权请求工伤保险基金管理机构支付工伤保险待遇。5、《湖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工伤保险待遇有关结付问题复函》只是对张家界中级人民法院的咨询函的复函,非强制性规范,更不是部门的规章也非规范性文件,在本案中不能适用。王开亮、王义、XX向一审法院起诉的诉讼请求为:双利公司向王开亮、王义、XX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76880元(28844元×20年)、丧葬补助金24264元(4044元/月×6个月)。一审法院认定:2013年2月19日,双利公司员工周佩君为公司采购菜品回公司途中发生交通事故,2013年2月22日,因抢救无效死亡。2014年1月14日,芙蓉区劳动仲裁委认定周君佩与双利公司存在非全日制用工形式的劳动关系。2014年9月1日,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将周佩君受到的事故伤害认定为工伤。双利公司对该认定不服,于2014年12月2日向湖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申请行政复议,2015年2月11日,湖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作出维持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的决定。双利公司不服又向芙蓉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5年5月7日,芙蓉区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双利公司诉讼请求。双利公司不服再向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5年9月23日,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王开亮、王义、XX向芙蓉区劳动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双利公司向其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76880元、丧葬补助金24264元。2016年1月13日,芙蓉区劳动仲裁委作出芙劳人仲案字[2015]第282号裁决,认定其应得的工伤保险待遇为559200元(20100元+539100元),扣减已从事故第三方处获取的赔偿44万元,裁决双利公司向王开亮、王义、XX支付工亡保险待遇差额119200元。王开亮、王义、XX认可裁决查明的事实,但对适用法律部分有异议,并对项目的计算标准提出异议,其主张湖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的复函,只属于参考意见,不属于法律范畴,故仲裁委不应直接引用作为依据,以差额来确定工亡保险待遇补偿额。后王开亮、王义、XX在法定期间内诉至一审法院。双利公司在法定期间内未起诉。一审法院另认定:王开亮系周佩君丈夫,王义、XX系王开亮与周佩君的子女。经与交通事故第三人何灿达成调解,何灿已向王义、XX、王开亮支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丧事误工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住宿费等共计44万元。长沙市2013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658元/月。2013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955元。一审法院认为:周佩君作为双利公司的员工,在工作遭受事故伤害,并被认定为工伤死亡,若双利公司依法为周佩君缴纳工伤保险费,则其可享受因工死亡待遇,现因双利公司未缴纳工伤保险费致其无法享受因工死亡待遇,故双利公司应赔偿周佩君的工伤保险待遇损失。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之规定,职工因工死亡,由其近亲属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王开亮、王义、XX作为周佩君的配偶和子女,属于近亲属范围,因而具备领取周佩君因工死亡待遇的资格。因周佩君系2013年发生的事故,2014年被认定为工伤,故其可享受的丧葬补助金应参照长沙市2013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658元/月的标准计算,六个月即为21948元(3658元/月×6个月);其可享受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2013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即539100元(26955元×20)。王开亮、王义、XX主张工亡待遇均应按2014年的标准计算,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一审法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因第三人侵权赔偿与工亡赔偿两种制度目前在法律上是并行不悖的,二者不能相互替代,因此在计算王开亮、王义、XX应当获得的工亡待遇时,不应当全额扣除其已经获得的侵权民事赔偿。因通过第三人赔偿获得的丧葬费、丧事误工费与丧葬补助金属于同质赔偿,故工伤保险基金无须重复支出丧葬补助金21948元。因双利公司未为周佩君缴纳社会保险,故该工伤保险待遇赔偿责任应由双利公司承担。综上,双利公司应向王开亮、王义、XX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391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三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双利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王开亮、王义、XX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39100元;二、驳回王开亮、王义、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该院决定免收。本院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本案事实和双方当事人发表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双利公司应否向王开亮、王义、XX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39100元。经审查,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劳动者因第三人侵权造成人身损害并构成工伤,侵权人已经赔偿的,劳动者有权请求用人单位支付除医疗费之外的工伤保险待遇。本案中,双利公司没有为周佩君购买工伤保险,周佩君因第三人侵权造成人身损害,第三人赔偿了44万元。周佩君的直系亲属诉请用人单位双利公司赔偿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39100元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双利公司提出其支付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应扣除交通事故第三方已赔偿部分44万元的上诉理由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得当。上诉人双利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案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对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长沙双利电器销售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祖湖审判员 王红兰审判员 黄红萍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柏文附本案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