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825民初58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天全县始阳机砖厂与四川清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全县始阳机砖厂,四川清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天全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1825民初583号原告天全县始阳机砖厂,地址天全县。投资人姚康清,个人独资企业。被告四川清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地址成都市成华区。法定代表人江勇,系该公司负责人。本院在审理天全县始阳机砖厂诉四川清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纠纷一案中,原告天全县始阳机砖厂于2017年07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天全县始阳机砖厂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天全县始阳机砖厂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80元,由原告天全县始阳机砖厂承担。(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杨行强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 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