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内0624民初139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棋盘井支行与董挨保、鄂尔多斯市金鼎亨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托克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棋盘井支行,董挨保,鄂尔多斯市金鼎亨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

全文

鄂托克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624民初139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棋盘井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内蒙古鄂托克旗棋盘井镇富康街北阿尔寨路西天誉天城住宅小区C区独立商业楼2号。负责人樊海涛,系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白建军,系该公司客户经理。被告:董挨保,公民身份号码×××,男,汉族,神华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被告鄂尔多斯市金鼎亨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杭锦北路5号街坊。法定代表人恩克,系该公司总经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棋盘井支行与被告董挨保、鄂尔多斯市金鼎亨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棋盘井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白建军、被告董挨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鄂尔多斯市金鼎亨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棋盘井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董挨保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5801.16元及其截止2017年6月19日的利息432.02元,本息合计106233.18元;2、判令被告董挨保支付贷款本金105801.16元从2017年6月19日至还清欠款为止的利息、罚息;3、判令被告董挨保支付积欠本息106233.18元从2017年6月19日至还清欠款为止的复利;4、判令原告对被告董挨保位于内蒙古鄂托克旗棋盘井镇金鼎佳苑小区A5号楼2单元204室房屋一处享有抵押权和优先受偿权;5、判令被告鄂尔多斯市金鼎亨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董挨保全部贷款本金、利息及其他一切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有权优先受偿;6、本案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7月13日,被告董挨保、鄂尔多斯市金鼎亨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合同签订后,被告董挨保向原告借款215000元,借款用途是购买金鼎佳苑住房。合同约定被告的贷款215000元及利息分10年付清,同时被告用自己位于鄂尔多斯市鄂托克旗棋盘井镇金鼎佳苑小区A5号楼2单元204号房屋提供抵押担保。被告董挨保在还款期间2016年8月13日开始不能按约定偿还房贷且多次违约,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至2017年6月19日尚欠原告借款105801.16元及利息432.02元,合计106233.18元,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经违反了合同约定,被告鄂尔多斯市金鼎亨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贷款人董挨保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个人借款凭证及还款明细单在案佐证。为了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被告董挨保辩称该案与开发商有关,但开发商未到庭。被告鄂尔多斯市金鼎亨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未答辩。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棋盘井支行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一、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个人借款凭证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期房抵押权登记备案书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2011年7月13日被告董挨保在被告鄂尔多斯市金鼎亨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担保下向原告银行贷款215000元,约定贷款利率为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复利利率与罚息利率相同,借款期限为120个月,并用位于内蒙古鄂托克旗棋盘井镇金鼎佳苑小区A5号楼2单元204室为该笔贷款作了抵押的事实及如被告未按约定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就有权宣布剩余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及其他费用的事实;二、证明一份,证明截止2017年6月19日被告积欠原告银行贷款本金为105801.16元、积欠贷款利息为432.02元,本息合计106233.18元的事实。被告董挨保无异议。被告鄂尔多斯市金鼎亨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未质证。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棋盘井支行所提供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个人借款凭证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期房抵押权登记备案书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一份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故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7月13日,被告董挨保、鄂尔多斯市金鼎亨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合同约定:被告董挨保向原告借款215000元,借款用途是购买金鼎佳苑住房。同时该合同约定贷款利率为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复利利率与罚息利率相同,借款期限为120个月,并用被告位于内蒙古鄂托克旗棋盘井镇金鼎佳苑小区A5号楼2单元204室为该笔贷款作了抵押,如被告未按约定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就有权宣布剩余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及其他费用。被告鄂尔多斯市金鼎亨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为保证人。本院认为,被告董挨保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棋盘井支行签订了借款合同,证明了双方借贷关系的存在,双方的借贷关系符合法律的规定,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棋盘井支行作为贷款人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向借款人被董挨保发放了贷款,被告董挨保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但被告董挨保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棋盘井支行有权宣布剩余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董挨保立即偿还剩余全部贷款本金105801.16元及其利息,而且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棋盘井支行要求被告董挨保立即偿还剩余全部贷款本金105801.16元及其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董挨保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贷款本息,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棋盘井支行支付逾期利息,即罚息和复利,而且原、被告双方约定的罚息和复利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棋盘井支行要求被告董挨保承担罚息和复利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鄂尔多斯市金鼎亨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作为被告董挨保的担保人,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棋盘井支行签订了担保合同,系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双方约定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而且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棋盘井支行向被告鄂尔多斯市金鼎亨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主张权利时,未超过上述担保期限。故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棋盘井支行要求被告鄂尔多斯市金鼎亨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董挨保欠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棋盘井支行的上述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及本案的诉讼费等相关费用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如被告鄂尔多斯市金鼎亨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代借款人被告董挨保偿还了上述债务,被告鄂尔多斯市金鼎亨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有权向被告董挨保追偿。被告董挨保以自己所有的位于内蒙古鄂托克旗棋盘井镇金鼎佳苑小区B2号楼2单元604室的房屋一处为上述贷款作了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故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棋盘井支行主张对被告董挨保所有的位于内蒙古鄂托克旗棋盘井镇金鼎佳苑小区B2号楼2单元604室的房屋一处享有抵押权,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棋盘井支行要求被告董挨保、鄂尔多斯市金鼎亨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相关费用,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发生了案件受理费之外的其他费用,故本院对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棋盘井支行请求的案件受理费之外的其他费用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挨保欠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棋盘井支行贷款本金105801.16元、利息432.02元(截止2017年6月19日,包括罚息和复利)及从2017年6月19日至还清欠款之日的利息、罚息、复利,此款由被告董挨保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二、被告鄂尔多斯市金鼎亨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董挨保欠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棋盘井支行的上述欠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棋盘井支行对被告董挨保所有的位于内蒙古鄂托克旗棋盘井镇金鼎佳苑小区A5号楼2单元204室的房屋一处享有抵押权,在抵押担保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棋盘井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22元,减半收取1611元,由被告董挨保、鄂尔多斯市金鼎亨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白 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闫宝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