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2530民初63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魏永鹏与徐金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蓝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永鹏,徐金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正蓝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530民初634号原告魏永鹏,男,1991年10月29日出生,现住正蓝旗。被告徐金锐,男,1981年3月4日出生,现住正蓝旗。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魏永鹏诉被告徐金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李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永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金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永鹏诉称,2014年起被告向原告赊购钢材共计40300元。2014年8月3日被告给付了10000元,尚欠30300元。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给付。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欠款30300元并承担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徐金锐未提供答辩意见。庭审中,原告出示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徐金锐尚欠原告钢材款30300元。经过庭审举证及本院审查,对原告出示的欠条本院予以确认。通过以上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被告徐金锐从原告魏永鹏处赊购彩钢总价值40300元。于2014年1月15日,被告徐金锐为原告魏永鹏出具欠条一张。2014年8月3日,被告徐金锐给付原告魏永鹏10000元,尚欠30300元,后原告魏永鹏多次索要,被告徐金锐未能付款。本院认为,原告魏永鹏与被告徐金锐形成合法的买卖关系,被告徐金锐为实际的买受人,应当承担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故对原告魏永鹏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货款利息,现原告魏永鹏请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金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徐金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魏永鹏钢材款30300元。二、被告徐金锐自2014年8月4日起至本判决指定履行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标准,给付原告魏永鹏货款利息。案件受理费808元,减半收取404元,由被告徐金锐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富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武乌兰哈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