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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琼01执恢7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8-09-29

案件名称

申请人郑妚四与张光进等刑事附带民事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海口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郑妚四,王盛基,王秋焕,王厚喜,王碧欢,王青妹,邝继群,张光进,伍人界,张光佑,伍劝荣,张光丁,张继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文书内容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琼01执恢75号申请执行人:郑妚四,女,1968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XXXXXXXXXXXXXXXX。申请执行人:王盛基,男,1940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XXXXXXXXXXXXXXXX。申请执行人:王秋焕,女,1942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XXXXXXXXXXXXXXXX。申请执行人:王厚喜,男,1993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XXXXXXXXXXXXXXXX。申请执行人:王碧欢,女,1995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XXXXXXXXXXXXXXXX。申请执行人:王青妹,女,1996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XXXXXXXXXXXXXXXX。被执行人:邝继群,曾用名邝继玉,男,1967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海南省海口市人,原住XXXXXXXXXXXXXXXX,现在海南省海口监狱五监区服刑。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被执行人:张光进,男,1984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海南省海口市人,原住XXXXXXXXXXXXXXXX,现在海南省海口监狱六监区服刑。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被执行人:伍人界,男,1989年1月8日出生,汉族,海南省海口市人,原住XXXXXXXXXXXXXXXX,现在海南省三江监狱服刑。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被执行人:张光佑,男,1987年6月24日出生,汉族,海南省海口市人,原住XXXXXXXXXXXXXXXX,现在海南省乐东监狱服刑。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被执行人:伍劝荣,男,1991年9月15日出生,汉族,海南省海口市人,原住XXXXXXXXXXXXXXXX,现在海南省三江监狱服刑。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被执行人:张光丁,男,1985年6月10日出生,汉族,海南省海口市人,原住XXXXXXXXXXXXXXXX,现在海南省三亚监狱服刑。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被执行人:张继旺,男,1993年2月15日出生,汉族,海南省海口市人,住XXXXXXXXXXXXXXXX。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琼刑一终字第164号刑事裁定和本院(2012)海中法刑初字第10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于2017年2月21日依职权立案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郑妚四、王盛基、王秋焕、王厚喜、王碧欢、王青妹与被执行人邝继群、张光进、伍人界、张光佑、伍劝荣、张光丁、张继旺刑事附带民事赔偿一案,上述生效判决判令邝继群、张光进、伍人界、张光佑、伍劝荣、张光丁、张继旺共同连带赔偿郑妚四、王盛基、王秋焕、王厚喜、王碧欢、王青妹各种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下同)177080.32元。在原执行过程中,已执行到位赔偿款109437.3元。本次立案执行的标的金额为67643元。因被执行人张光佑、伍劝荣、张光丁提出自愿履行部分赔偿义务,故本院依职权恢复案件的执行。被执行人张光佑、伍劝荣、张光丁分别主动缴纳了赔偿款160元、10000元、15300元至本院案款账户。2017年6月26日,申请执行人郑妚四、王盛基、王秋焕、王厚喜、王碧欢、王青妹向本院提交了退款申请,申请将被执行人已经缴纳的赔偿款共计25460元退付给申请执行人。本院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已经将被执行人缴纳的赔偿款共计25460元退付给申请执行人经查,在原执行过程中,本院已经于2016年10月25日将被执行人邝继群、张光进、伍人界、张光佑、伍劝荣、张光丁、张继旺纳入《全国法院执行案件信息管理系统》中的“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中;于2016年12月8日作出限制消费令,对各被执行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现各被执行人名下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认为,各被执行人名下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应当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2)海中法刑初字第10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十三项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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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件唯一码
 审 判 长 梁 琼 
 审 判 员 陈 学 
 审 判 员 伍卓斌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曹 鑫
 附适用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审核:蔡红曼 撰稿:梁琼 校对:曹鑫 印刷:何宗谦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7年7月20日印制
 
 
(共印18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