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2民初461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姜诗猛与高铭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诗猛,高铭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2民初4610号原告:姜诗猛,男,1986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志慧,上海汇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於飞,上海汇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铭键,男,1983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原告姜诗猛与被告高铭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现因公告送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三条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件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原告:姜诗猛,男,1986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志慧,上海汇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於飞,上海汇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铭键,男,1983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原告姜诗猛与被告高铭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后,先适用简易程序,后因公告送达,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诗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志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铭键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姜诗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期内利息1万元(以50万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计算一个月);3.判令被告支付逾期还款期间的利息(以50万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1%,自2017年1月14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4.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律师费2.80万元;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9日,被告向原告要求借款50万元,双方签订《无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7年1月9日至2017年1月13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逾期利息为月利率1%。协议签订当日,原告即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交付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未归还本付息。无奈之下,原告只能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高铭键未作答辩。原告姜诗猛提供了以下证据:1.《无抵押借款合同》和汇款凭证,证明原告与被告的借贷关系及相关约定,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50万元借款;2.《律师聘请合同》及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为本次诉讼聘请律师支出的费用。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通过中间人叶长青介绍向原告借款50万元。2017年1月9日,原告作为出借方(甲方)、被告作为借款方(乙方)签订《无抵押借款合同》一份,载明:乙方因急需资金向甲方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7年1月9日至2017年1月13日止……本次借款利息按月计息,约定月利率为2%……乙方未按照本合同约定归还借款的,应当按照月利率50%支付逾期利息……如果乙方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归还本金的,甲方有权通过诉讼的方式实现债权。甲方为行使解除权、收回借款或者实现债权的,因甲方工作繁忙故可以聘请律师代理,相关律师费用由乙方承担。双方经协商,就律师费的数额,共同确认以《上海市律师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标准》作为合理律师费的计算标准,甲方有权依据该标准和律师事务所签订相应的合同……。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同日,原告转账交付给被告50万元借款。此后,因被告未能及时还本付息,原告遂聘请律师诉至本院,共产生律师费28,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1.对于本案第一项诉讼请求。被告高铭键向原告姜诗猛借款的事实,由《无抵押借款合同》、银行汇款凭证为凭,现原告提供了借款,被告应按照约定及时还本付息,但其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显属不当。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2.对于本案第二项诉讼请求。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的借款期内的利息以1万元计,然根据双方签订的《无抵押借款合同》载明,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间为2017年1月9日至2017年1月13日,应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为1,333.33元,原告现计算期间有误,本院予以调整;3.对于本案第三项诉讼请求。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还款期间的利息(以50万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1%,自2017年1月14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根据双方在《无抵押借款合同》中对逾期利息的约定,现原告计算合理,本院予以确认;4.对于本案第四项诉讼请求。根据双方在《无抵押借款合同》中的约定,出借方有权通过诉讼的方式实现债权,可以聘请律师代理诉讼,相关律师费由借款人承担,现原告因本案诉讼产生律师费28,000元,金额合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高铭键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铭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姜诗猛借款本金共计50万元;二、被告高铭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姜诗猛自2017年1月9日起至2017年1月13日止的借款利息1,333.33元;三、被告高铭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姜诗猛以50万元本金为基数,自2017年1月1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利率1%的标准计算的逾期利息;四、被告高铭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姜诗猛律师费2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80元,财产保全费3,210元,两项合12,390元,由被告高铭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建军人民陪审员 晏晓玫人民陪审员 童笑钦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顾艺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