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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8刑终17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侯百春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安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侯百春

案由

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8刑终171号原公诉机关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侯百春,男,1962年12月3日出生于安徽省怀宁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2014年10月30日因犯伪造公司印章罪,被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因涉嫌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5年11月6日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于2017年3月6日被安庆市公安局迎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经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安庆市看守所。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审理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侯百春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一案,于二○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作出(2017)皖0802刑初100号刑事判决,撤销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法院(2014)怀刑初字第00176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侯百春宣告缓刑的部分;以被告人侯百春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拘役六个月,与前罪判处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宣判后,侯百春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侯百春申请撤回上诉。经审查,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本院认为:上诉人侯百春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侯百春撤回上诉。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2017)皖0802刑初100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 风审判员 钱丹青审判员 程 鸿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余 炜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