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3民终98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彭夕寨、黄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彭夕寨,黄勉,乐清市白象建筑工程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3民终98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彭夕寨,男,1968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守军,蚌埠市蚌山区雪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勉,男,1970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乐清市白象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乐清市北白象镇樟湾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82145500786E。法定代表人:黄岳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洪震,浙江联英(乐清)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彭夕寨因与被上诉人黄勉、乐清市白象建筑工程公司(白象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2017)皖0302民初4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彭夕寨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守军,被上诉人黄勉、被上诉人白象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洪震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彭夕寨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在2011年7月22日(以前账已结清)以后到2011年11月30日之间,就通过上诉人运输用了5350多吨水泥,被上诉人提供的银行打款记录显示从2011年3月到2011年12月8日,总计付货款120万元,按照每吨345元计算接近200万元,正好印证了上诉人的主张。就本案欠条而言,不但显示了双方前期的买卖合同,也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被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只欠上诉人的运费、水泥款已经付清。黄勉辩称:我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买卖水泥的合同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白象建筑公司辩称:1、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其在一审中提供的欠条,从其表述来看,不足以证实买卖合同关系的存在;2、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证实与被上诉人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系蚌埠海螺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海螺水泥公司),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供了银行流水明细,该流水明细结合上诉人提供的拉货记录,可以反映出与被上诉人存在买卖水泥关系的是海螺水泥公司。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彭夕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黄勉、白象建筑公司共同支付货款716439.7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自2011年11月30日起至剩余货款支付完毕时止);2、诉讼费由黄勉、白象建筑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白象建筑公司系本市长淮小区配建廉租房的承建单位之一,因施工需要白象建筑公司向海螺水泥公司购买水泥并由彭夕寨予以运输,2011年11月30日,白象建筑公司蚌埠长淮小区项目部副经理黄勉向彭夕寨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彭夕寨水泥收据及水泥总吨数2108.5吨。2015年彭夕寨以买卖合同纠纷为由向该院起诉黄勉及白象建筑公司,后因彭夕寨未按时缴纳诉讼费用,该院作出(2015)龙民二初字第00206号民事裁定书,将该案按自动撤诉处理。另查明,自2011年4月23日起彭夕寨按每吨18元的标准向白象建筑公司收取运费。一审法院认为,彭夕寨主张其与黄勉、白象建筑公司之间存在的水泥买卖合同,提供了黄勉出具的欠条、拉货记录、田德龙的发票及证人田某的证言等证据为证,但仅仅依据上述证据并不能当然的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首先,欠条并未明确载明黄勉、白象建筑公司欠其水泥款多少元,而仅仅只是记载了黄勉少彭夕寨水泥收据及水泥总吨数,明显不符合一般欠条的书写习惯;其次,彭夕寨提供拉货记录、田德龙的发票及证人田某的证言等证据并不能证明彭夕寨从田德龙、田某处购买的水泥是用于本市长淮小区配建廉租房工程;再次,彭夕寨在诉状中陈述黄勉、白象建筑公司于2011年12月8日支付给其50000元货款,但通过白象建筑公司的举证可以看出其于2011年12月8日向海螺水泥公司汇款50000元,且彭夕寨亦无任何证据证实黄勉、白象建筑公司向其支付货款的事实。根据彭夕寨的举证无法证明其与黄勉、白象建筑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故对其诉讼请求中要求黄勉、白象建筑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但在彭夕寨的诉讼请求中包含了对其运费的主张,且白象建筑公司已认可尚未支付彭夕寨2108.5吨的水泥运费。因黄勉系白象建筑公司蚌埠长淮小区项目部副经理,其向彭夕寨出具欠条的行为亦属履行工作职务的行为,相应的法律后果应由白象建筑公司承担。故白象建筑公司应当支付彭夕寨水泥运费37953元(2108.5吨×18元/吨)。彭夕寨曾于2015年向该院提起诉讼,因彭夕寨未缴纳诉讼费,2015年9月10日该院作出(2015)龙民二初字第00206号裁定书,裁定本案按撤诉处理,白象建筑公司应当自2015年9月11日支付违约金,现彭夕寨主张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该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乐清市白象建筑工程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彭夕寨运费37953元及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自2015年9月11日起至运费支付完毕止);二、驳回彭夕寨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64元,免缴5482元,由彭夕寨负担5192元,由白象建筑公司负担290元;公告费200元,由彭夕寨负担。本院庭审时,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二审开庭审理时,彭夕寨向本院提交了一份新证据“委托函复印件”,以此证明其持有白象建筑公司开具的委托函,可以在海螺水泥厂开具发票,其他人没有权利开具发票。被上诉人对该份证据没有异议,其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被上诉人与海螺水泥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而上诉人是我方的委托承运人。上诉人彭夕寨二审提供的白象建筑公司于2012年1月1日给海螺水泥公司出具的委托函,虽是复印件,但因双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该委托函主要载明:委托方(浙江)乐清市白象建筑工程公司蚌埠龙子湖区长淮住宅小区工程项目部,受托方彭夕寨;白象建筑公司委托彭夕寨代理本公司办理计划单开具、提货、发票领取等业务;有效期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上诉人彭夕寨主张其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买卖水泥的合同关系,但其既没有提供双方书面或口头的买卖合同,也没有提供其为履行买卖合同的相关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彭夕寨提供黄勉的欠条,该欠条仅记载了欠其收据及水泥总吨数的情况,不能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基本要件,且被上诉人只认可该欠条是对上诉人彭夕寨运输水泥承运费的结算。结合彭夕寨提供的黄勉签字的计算单据以及其二审提供的白象建筑公司给其出具的委托函,能够确认双方存在委托运输水泥的关系。因彭夕寨诉讼请求中包含了对运费的主张,且被上诉人也认可欠其2108.5吨的水泥运费,故原审法院判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运费并无不当。彭夕寨提供的海螺水泥公司开给田德龙的水泥发票、田某的证言证明其从证人处购买过水泥均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买卖水泥关系。彭夕寨在上诉中提到的被上诉人提供的银行打款记录显示总计付货款120万元,均是白象建筑公司支付给海螺水泥公司的货款,系白象建筑公司用于印证其与海螺水泥公司的买卖水泥关系,亦不能证明彭夕寨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买卖水泥关系。综上所述,彭夕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964元,由彭夕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郭晓红审判员 唐红旭审判员 王朝霞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罗梦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