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11执330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梁炼坤与黄炫伟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梁炼坤,黄炫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粤0111执3301号申请执行人:梁炼坤,男,1981年8月6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州市白云区,被执行人:黄炫伟,男,1981年12月1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州市白云区,原告梁炼坤与被告黄炫伟、梁瑞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粤0111民初883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黄炫伟向原告梁炼坤归还借款本金90000元;本案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黄炫伟负担。由被告黄炫伟承担的受理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梁炼坤直接支付。因被执行人黄炫伟未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4月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同日本院依法立案执行,执行标的额为92050元,执行费为1281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黄炫伟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上述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并负担本案的执行费,但被执行人未在限期内履行义务。本院依法向银行、房管局、车管所等部门查询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经查,被执行人黄炫伟名下有位于广州市白云区花语街44号402房,本院已依法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在上述房产中所占的份额,除此之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已将上述情况告知了申请执行人。本院认为,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已采取多种执行措施,除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在上述房产中所占的份额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目前,本案暂不具备继续强制执行条件,依法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2017)粤0111执3301号案终结本次执行。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宋富长审判员 麦瑞林审判员 潘文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廖叶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