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82民初211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席孔群、李长安、李银、李永发、潘安珍与邱明、成都鑫耀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青白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席孔群,李长安,李银,李永发,潘安珍,邱明,成都鑫耀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青白江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82民初2116号原告:席孔群,女,1968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原告:李长安,男,1988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原告:李银,男,1996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定代理人:席孔群(系李银的母亲),女,1968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原告:李永发,男,1941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原告:潘安珍,女,1945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上述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扶风,四川英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邱明,男,1980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被告:成都鑫耀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团结西路。法定代表人:张军,职务:总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青白江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大弯镇华金大道二段288号一至四楼。负责人:黄振,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霞,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席孔群、李长安、李银、李永发、潘安珍与被告邱明、成都鑫耀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耀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青白江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青白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席孔群及其与其他原告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王扶风,被告邱明、鑫耀运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军、人保财险青白江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邱明、鑫耀运输公司连带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820862.70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254162元)、丧葬费3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死者亲属处理丧葬事宜产生的误工费2000元、交通费1000元,各项损失共计903862.70元;2、人保财险青白江支公司���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并将赔偿款直接支付给原告。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16日15时50分许,被告邱明驾驶川A××××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汉彭路由彭州市天彭镇方向往彭州市九尺镇方向行驶,行驶至汉彭路彭州市天彭镇路段时,与原告近亲属李吉润驾驶的川A××××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接触,致李吉润当场死亡。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因无法查清李吉润的具体交通行为,未划分事故责任,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原告认为,邱明超速驾驶川A××××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川A××××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系鑫耀运输公司所有,该车在人保财险青白江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邱明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均无异议,但其系鑫耀运输公司的员工,应由鑫耀运输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其垫付丧葬费等7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处理。鑫耀运输公司辩称,对原告及邱明主张的事实均无异议,邱明系在履行公司指定的工作任务中发生的交通事故,赔偿责任由公司承担。人保财险青白江支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车辆登记及投保事实无异议,但认为交警部门并未认定邱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死者李吉润对事故发生也可能存在过错,由法院依法划分事故责任。对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认为应按农村标准予以计算;其他各项损失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减。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提供的彭州市天彭镇壁山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成都晶鼎机械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席孔群的个人参保缴费证明、席孔群与死者李吉润���银行卡交易明细,人保财险青白江支公司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相互印证,能证明死者李吉润在交通事故发生前一直在成都晶鼎机械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务工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对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车辆登记情况及投保事实,双方当事人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1、死者李吉润生于1966年8月13日,系农村居民,交通事故发生前一直在成都××机械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务工,死亡时年满50周岁。席孔群系其配偶,李长安、李银系其儿子,李永发系其父亲,潘安珍系其母亲。李银为农村居民,年满20周岁,无生活来源,患有精神发育迟滞伴精神病性症状,经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评定,认定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李永发、潘安珍为农村居民,李永发年满75周岁,潘安珍年满71周岁,无劳动能力和收入来源,二人共生育李吉润、李吉友、李吉翠三名子女。2、邱明系鑫耀运输公司雇佣的驾驶员,其在履行公司指派的工作任务期间发生交通事故。3、川A××××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人保财险青白江支公司投保的商业三者险为不计免赔,保额10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4、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证明载明,交通事故现场位于汉彭路彭州市天彭镇路段,汉彭路往东通往彭州市九尺镇方向,往西通往彭州市城区方向,沥青路面,双向六车道,事发路段道路中心有隔离栏分隔,由东往西方向道路往左侧变窄,为两车道。事发路段有限速40公里每小时的交通标志控制。川A××××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川A51**挂号挂车事故前行驶速度为54km/h-58km/h。5、道路交通事故��场勘查图显示:李吉润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及该车的倒地划痕、李杰润的尸体均位于变窄的施工路段最右侧车道内。四川华大科技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认定川A××××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川A51**挂号挂车右前部与川A××××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后部发生碰撞,接触碰撞时两车行驶方向夹角为零度。6、邱明在交警部门的询问笔录中陈述,事故发生前,没有看右侧其他车辆情况,也没有仔细观察右侧情况。7、庭审中,原告与邱明协商确认:邱明向原告垫付的丧葬等70000元,其中20000元用于对原告的额外补偿,不再主张原告返还。剩余50000元,扣除鑫耀运输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后,予以返还。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根据本院依职权调取的交通事故现场勘查图、现场照片、询问材料及四川华大科技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分析:川A××××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右前部与川A××××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后部发生碰撞,接触碰撞时两车行驶方向夹角为零度。两车应为同向行驶的追尾碰撞。邱明超速驾驶川A××××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且未注意观察右侧李吉润驾驶的轮摩托车通行情况,是两车发生碰撞的唯一原因。邱明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的规定,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发路段为三车道变为两车道的施工路段,李吉润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及该车的倒地划痕、李杰润的尸体均位于最右侧第一根车道内,系合法借道行驶,对事故发生无过错,不���承担责任。人保财险青白江支公司辩称,死者李吉润对事故发生可能存在过错,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的责任主体,邱明系鑫耀运输公司雇佣的驾驶员,在完成公司指派的工作任务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由鑫耀运输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邱明同意原告从其垫付款中品迭鑫耀运输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系对自己享有的民事权利行使处分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人保财险青白江支公司作为邱明驾驶的川A××××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承保人,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该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因近亲属李吉润死亡后的各项损失,本院分别确认为:1、丧葬费27212.50元(54425元/年÷12个月×6个月)。2、死亡赔偿金,李吉润虽为农村居民,但交通事故发���前一直在成都××机械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工作,收入来源于城镇,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为566700元(28335元/年×20年)。3、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死者李永发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6986.67元(10192元/年×5年÷3人)、潘安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0576元(10192元/年×9年÷3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李银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李银系李吉润的儿子,虽年满20周岁,但经鉴定其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且无生活来源,属于李吉润法定的被扶养人范围。因李吉润的死亡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告主张李银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城镇标准计算为206600元(206600元/年×20年÷2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该项损失的总额为254162.67元,计入死亡赔偿金。4、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5、受害人近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费1000元。6、受害人近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80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丧葬费27212.50元、死亡赔偿金820862.67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254162.6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受害人近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费1000元、受害人近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800元,各项损失共计879875.17元,由人保财险青白江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769875.17元。邱明垫付的50000元,应从原告的保险赔偿款中予以扣还。人保财险青白江支公司应向邱明返还垫付款50000元,向原告支付赔偿款829875.1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青白江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席孔群、李长安、李银、李永发、潘安珍损失829875.17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青白江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邱明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10元,由成都鑫耀运输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席孔群、李长安、李银、李永发、潘安珍已交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青白江支公司在向邱明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扣除支付给席孔群、李长安、李银、李永发、潘安珍)。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廖述花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曾华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