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0民特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西南管道兰成渝输油分公司与刘仕田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西南管道兰成渝输油分公司,刘仕田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10民特7号申请人: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西南管道兰成渝输油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迎宾路6号。负责人:XX,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恒,北京尚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刘仕田,男,1957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麒麟,四川永炽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西南管道兰成渝输油分公司(以下简称西南输油分公司)与被申请人刘仕田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西南输油分公司称,请求依法撤销隆昌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隆昌县仲裁委)作出的隆劳人仲案[2017]029号仲裁裁决;本案诉讼费由被申请人负担。事实与理由:仲裁裁决适用法律错误,认定事实错误,应予撤销。1.仲裁裁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没有向西南输油分公司送达开庭通知,剥夺申请人参与庭审、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申请人在收到第一次仲裁申请书、开庭通知书等材料后,向隆昌县仲裁委提交了追加四川省金干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干劳务公司)申请和延期开庭申请书,隆昌县仲裁委书面同意延期开庭,但该委在没有依法向申请人告知第二次开庭时间的情况下缺席审理,导致申请人不能依法行使权力,作出错误判决。2.向仲裁委提交的证据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申请人已将川渝段管道线路巡护安全保护工作交由金干劳务公司负责,金干劳务公司按照申请人的需要招录工作人员并建立劳动关系,且申请人与金干劳务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申请人不应承担用人单位责任。综上,请依法撤销仲裁裁决,判令被申请人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刘仕田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称,仲裁庭开庭时申请人未办理相关出庭委托手续,也没有出具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因此,仲裁庭未准许被申请人参加仲裁庭审。西南输油分公司提交的证据是复印件,且巡护协议上的签名不是刘仕田本人签名。综上,请求驳回西南输油分公司撤销仲裁的申请。经审查查明,2017年5月5日,隆昌县仲裁委员会作出隆劳人仲案字(2017)第029号仲裁裁决:一、被申请人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申请人被拖欠安装加密桩工资1800元。二、被申请人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5个月×2000元/月=10000元。三、被申请人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申请人失业金:12个月×966元/月=11592元。隆昌县仲裁委员会通知西南输油分公司于2017年3月14日开庭审理,西南输油分公司于2017年3月8日向隆昌县仲裁委员会书面递交延期开庭及追加被申请人申请书,经隆昌县仲裁委员会同意决定延期开庭,但仲裁书中没有反映出书面通知西南输油分公司于2017年4月25日参加开庭审理的情形。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仲裁庭应当在开庭五日前,将开庭日期、地点书面通知双方当事人…”,及第三十六条规定“…被申请人收到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同意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裁决”。西南输油分公司有证据证明隆昌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未书面通知其于2017年4月25日开庭,且无其他证据证明仲裁开庭进行了书面通知,隆昌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缺席审理法律依据不足。因此,西南输油分公司主张隆昌仲裁委员会在没有书面通知的情况下缺席审理违法的理由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隆昌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隆劳人仲案案[2017]029号仲裁裁决的审理程序违法,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撤销隆昌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隆劳人仲案[2017]029号仲裁裁决。申请费400元,由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西南管道兰成渝输油分公司负担。当事人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夏 宇审判员 李小勇审判员 娄伟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严 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