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125民初321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0-01
案件名称
黄汝干与宋凯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汝干,宋凯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25民初3213号原告:黄汝干,男,1971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维强,安徽远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凯,男,1994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原告黄汝干与被告宋凯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汝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维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汝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工程款10万元及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被告宋凯将位于安徽省定远县瑞特家具对面的定远瑞明商贸城外墙喷真石漆发包给原告施工,2015年7月11日工程结束后,经双方结算,被告立据10万元欠条,立据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付款。宋凯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份,被告宋凯将位于安徽省定远县瑞特家具对面的定远瑞明商贸城外墙喷真石漆发包给未取得施工资质的原告黄汝干施工。为此,双方订立《外墙喷真石漆施工合同》一份,该合同书主要条款载明:甲方:宋凯、乙方:黄汝干。1、一程名称:定远瑞明商贸城外样喷真石漆工程,2、工程地点:安徽省定远县瑞特家具对面,3、承包范围:根据施工图纸及甲乙要求需做大楼外部及阳台顶及墙面,工艺要求:一遍腻子,一遍底涂,格子规格50cm*70cm最后外面喷真石漆,4、承包方式:乙方包工,5、质量要求:符合相应的标准要求,所做的墙面平整,喷沙均匀,6、承包价格及面积计算:工程造价200元/平方米,程量结算以甲乙双方现场实际测量为准(所有门窗面减半计算),7、付款方式:按照合同规定工期的工程进度,大楼完工付至40%,验收合格付至60%,剩余款项在验收合格之后,在两个月之内一次性付清。同时就合同的履行、违约责任等一一作了约定。2015年7月11日,原、被告就工程进度款进行结算,被告宋凯欠原告黄汝干工程款10万元,并立有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欠到黄汝干瑞明商贸城工程款人民币拾万元整(100000),欠款人宋凯,2015年7月11日。立据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宋凯未付款。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的规定,本案中黄汝干是以其个人名义承建的定远瑞明商贸城外墙喷真石漆工程,黄汝干不是建筑施工企业,不能取得涉案工程施工企业资质,且黄汝干也未提供其有资质的证明,因此黄汝干与宋凯签订的《外墙喷真石漆施工合同》违反了法律规定,应为无效合同。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2015年7月11日,双方根据工程进度进行结算,被告宋凯立据欠原告黄汝干工程款10万元。原告黄汝干依据被告宋凯所立的欠条,要求宋凯支付尚未支付的工程款,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利息如何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本案被告宋凯于2015年7月11日立据欠条给原告,并未约定支付期限,故给付期限应为立据欠条之日,即:2015年7月11日。双由于合同中未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作出约定,故原告要求支付利息,应认定为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1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款付清时止。宋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其放弃了举证、质证、陈述和辩解的诉讼权利,应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判决如下:被告宋凯欠原告黄汝干工程款10万元及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1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款付清时止),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宋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成刚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武梦天附相关法条: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第二百七十九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