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16民初399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诉被告阮玉明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阮玉明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6民初3998号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江东中路108号。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春州,北京市隆安(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阮玉明,男,汉族,1987年9月13日出生,住址南京市六合区。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下称平安财保江苏分公司)诉被告阮玉明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平安财保江苏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春州、被告阮玉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安财保江苏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阮玉明支付理赔款共计人民币126712.27元(包括本金123775.18元、利息2937.09元);2、请求阮玉明支付逾期保费共计人民币10543.87元;3、请求阮玉明支付违约金95541.05元(违约金以保险理赔款126712.27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16日起按照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暂计至2017年5月9日,实际主张至款项还清之日止);4、由阮玉明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5月,阮玉明向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营业部(下称光大银行南京分行营业部)借款150000元,同时阮玉明向平安财保江苏分公司投保信用保证保险,以光大银行南京分行营业部为被保险人。但自2015年1月26日起,阮玉明再未履行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平安财保江苏分公司于2015年4月16日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光大银行南京分行营业部理赔,理赔金额共计126712.27元。理赔后,平安财保江苏分公司多次向阮玉明催收未果,遂成诉。被告阮玉明辩称,其知道贷款的事,但是保险不知道有保费,也不知道违约金。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并对事实认定如下:阮玉明和光大银行南京分行营业部签订《个人贷款合同(无担保条款)》,约定阮玉明向光大银行南京分行营业部贷款150000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4年5月22日至2017年5月22日;贷款年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6.15%上浮40%执行,首期执行贷款年利率为8.61%,如遇国家利率调整,浮动利率参照调整后的同档次贷款利率,并按照贷款人相关政策执行;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罚息计算期间自逾期之日起至当期应付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还款方式为等额还本付息还款方式偿还贷款本息;借款人未按时足额还款,贷款人有权宣布所有已贷出的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全部已贷出贷款本金、利息和其他应付款项。2014年5月26日,光大银行南京分行营业部向阮玉明发放贷款150000元,首期执行贷款年利率为8.61%,贷款发放日为2014年5月26日,贷款到期日为2017年5月26日。另认定,2014年5月22日,阮玉明为上述贷款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平安个人消费信贷保证保险》,约定被保险人为光大银行南京分行营业部,保险金额为178350元;保险期间自个人消费信贷合同项下贷款发放之日起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保费每月按时缴纳;每月保费率为1.9%,缴费日期为银行扣款之日;每月保险费金额为2850元;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贷款达到80天,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进行理赔,保险人理赔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理赔款项和未付保费;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超过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上述全部款项的,则视为投保人违约,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险人缴纳违约金;投保人出现逾期或提前还款的,保险人均有权要求投保人支付未付保费,投保人还款应按照保费、被保险人规定的相应费用、利息、本金的顺序进行,保险人理赔后,保险人有权要求投保人支付未付保费、理赔款项、违约金、理赔及催收产生的其他费用等;未付保费是指投保人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至理赔之日止这段期间,未支付的应缴保费。又认定,阮玉明自2015年1月26日起,未按《个人贷款合同》的约定归还本息,亦未支付保费。截至2015年4月16日,阮玉明尚欠本金123775.18元,利息2937.09元,保费10543.87元。2015年4月16日,光大银行南京分行营业部出具《代偿债务确认书》,确认于2015年4月16日收到保险代偿款126712.27元。本院认为,《平安个人消费信贷保证保险》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阮玉明未依约归还被保险人光大银行南京分行营业部的借款,光大银行南京分行营业部向平安财保公司江苏分公司索赔,平安财保公司江苏分公司予以赔偿。保险合同约定保险人理赔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理赔款项和未付保费,且该保险是保证保险,故平安财保公司江苏分公司有权向阮玉明追偿理赔款,并要求阮玉明支付未付保费。保险合同中约定的日千分之一的违约金过高,本院酌情予以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故对平安财保江苏分公司要求判令阮玉明支付理赔款共计人民币126712.27元(包括本金123775.18元、利息2937.09元)、支付逾期保费共计人民币10543.87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保险理赔款126712.27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1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阮玉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理赔款126712.27元、保费10543.87元及违约金(以126712.27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标准计算);二、驳回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92元,减半收取2396元,由被告阮玉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792元(户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18)。审 判 员 薛俊卫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法官助理 郭 琴书 记 员 陈 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