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181刑初15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郭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峨眉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峨眉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张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峨眉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181刑初151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峨眉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张,男,汉族,初中文化,1997年6月21日出生,四川省峨眉山市人,住峨眉山市双福镇。2017年4月10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峨眉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1日经峨眉山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峨眉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峨眉山市看守所。峨眉山市人民检察院以峨检刑诉[2017]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峨眉山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陈、被告人郭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峨眉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6日15时许,被告人郭张在明知陈某某(1999年11月28日出生)系未成年人的情形下,仍然容留陈某某、张某某(1999年5月15日出生)在其位于峨眉山市双福镇新华村4组41号的家里,提供冰毒供二人吸食。公安机关于2017年4月7日、4月11日分别对郭张、陈某某、张某某进行尿液检测,结果均呈阳性,吸食毒品为冰毒。为支持上述指控事实,峨眉山市人民检察院当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材料,并认为,被告人郭张在其住所内容留未成年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张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辩称其并不知道张某某未满十八周岁,且当天张某某没有吸食毒品。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6日15时许,被告人郭张容留陈某某(1999年11月28日出生)、张某某(1999年5月15日出生)在其位于峨眉山市双福镇新华村4组41号的家里共同吸食毒品冰毒。2017年4月7日,公安机关对被告人郭张、陈某某进行尿液检测,结果均呈阳性,吸食毒品为冰毒。2017年4月11日,公安机关对张某某进行尿液检测,结果呈阳性,吸食毒品为冰毒。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和采信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及抓获经过,常住人口登记表,现场勘验笔录、图及照片,检测样本提取笔录及现场检测报告书,情况说明,辨认笔录,证人陈某某、张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郭张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张容留未成年人吸食毒品,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人郭张的辩称,因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郭张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郭张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0日起至2017年11月9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茂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许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