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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28民初280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8-03-01

案件名称

付晓娜与皮淑芹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晓娜,皮淑芹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8民初2804号原告:付晓娜,女,1982年4月12日出生,蒙古族,个体,住内蒙古赤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磊,内蒙古义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皮淑芹,女,1980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内蒙古赤峰市。原告付晓娜与被告皮淑芹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晓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双倍返还购房款2万元。事实及理由:2017年5月22日,原告经案外人王冬梅介绍协商购买位于××区的楼房一处,期间原告向被告交付购房款1万元。2017年5月29日原告与被告就房屋购买事宜协商过程中得知被告并非房屋的所有权人,不能提供相关的产权证明,且被告要求原告签订《回迁房屋预留协议书》。至此双方未能达成房屋买卖协议,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购房款,被告拒不返还。原告认为向被告交付的1万元购房款属于定金性质,故要求被告双倍返还。被告皮淑芹辩称,被告的确不是房屋所有权人,房屋系被告抵帐的情况下与原告双方签订的房屋预留协议,原告是知情的。原告没有签约的原因是原告要求低于双方约定的价款,并非被告不是房屋所有权人不能提供手续;原告没与开发商签订房屋预留协议,属于原告违约,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时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与被告经案外人王冬梅介绍相识,原告欲通过被告购买位于鼎盛小区的楼房一处,原告于2017年5月22日通过微信方式向被告交付购房款1万元。在2017年5月29日由开发商与原告签订《回迁房屋预留协议书》时,因原告不同意由开发单位拟制的协议书中的相关条款,购房协议未能签订。原告向被告索要已交款项被告拒绝给付。本院认为,被告收取原告的1万元购房款属于原告预交房款。现因原告未能与房屋开发单位签订相关的房屋买卖协议,被告也未将所收款项交付给房屋开发单位,原告要求被告予以返还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没有证据证明原告交付给被告的款项属于定金,原告要求双倍返还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关于原告没与开放商签订房屋预留协议,属于原告违约,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辩解意见,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皮淑芹于本判决生效后即返还原告付晓娜向其交付的购房款1万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75元。上述费用已由原告向本院缴清,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即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不履行的,另一方可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郑士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谢东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