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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724民初79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雷炀、文勇军与祁世云、胡锋珍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炀,文勇军,祁世云,胡锋珍,祁阳,王海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临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724民初793号原告:雷炀,男,1985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临澧县。原告:文勇军,男,1970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临澧县。以上两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文,湖南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祁世云,男,1959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临澧县。被告:胡锋珍,女,1963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临澧县。被告:祁阳,男,1985年2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临澧县。被告:王海燕,女,1985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平昌县,现住湖南省临澧县。以上四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儒维,女,户籍所在地重庆市璧山县,现住湖南省临澧县。原告雷炀、文勇军与被告祁世云、胡锋珍、祁阳、王海燕民间借贷、担保合同、抵押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6日和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2016年9月26日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22日第三次开庭审理。雷炀、文勇军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文与祁世云、胡锋珍及四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儒维三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雷炀参加第一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雷炀、文勇军诉称,2014年11月12日,祁世云、胡锋珍以经营缺少资金为由向两原告借款共计25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了借款时间、借款利率和抵押等事项,并由祁阳、王海燕等人为该借款做担保。后经原告多次催讨,祁世云、胡锋珍、祁阳、王海燕未予偿还,请求判令四被告立即偿还两原告借款本金250000元,并按照月利率2%支付从2016年4月13日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借款利息,确定两原告对抵押的房产进行拍卖后享有优先受偿权。祁世云、胡锋珍、祁阳、王海燕辩称,原、被告于2014年11月12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及约定的借款利率、借款期限、抵押属实,但所借雷炀、文勇军的250000元已经通过临澧县银鑫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偿还,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12日,祁世云以经营缺少资金为由通过中介临澧县银鑫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向雷炀、文勇军共同借款25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借款月利率2%,并以祁世云所有的座落于临澧县新安镇南闸一组的房屋及该房屋所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为该笔借款做抵押。合同签订后,雷炀按约向祁世云支付借款150000元(其中100000元系案外人XX以雷炀名义出借),文勇军向祁世云借款100000元。2014年11月13日,祁世云及其配偶胡锋珍共同向雷炀、文勇军出具借款欠条两份,借条重申还款期限和借款月利率,另有祁益、张儒维、王海燕、祁阳自愿为该笔借款做担保。借款逾期后,祁世云、胡锋珍并未按约偿还雷炀、文勇军借款本金,但祁世云、胡锋珍从借款之日起每月按期支付利息至2016年4月12日,此后,经雷炀、文勇军多次催讨,祁世云、胡锋珍未予清偿借款本息。故诉至法院要求祁世云、胡锋珍、祁阳、王海燕连带清偿债务。另查明,祁世云系胡锋珍之夫。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到期后,雷炀、文勇军、XX与担保人祁益、张儒维就2014年11月13日的该借款合同签订延期协议,但该延期协议上未有借款人祁世云及其配偶胡锋珍及其他担保人签字,亦缺乏签字时间等关键信息。本院认为,祁世云以经营缺少资金为由向雷炀、文勇军借款,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了借款利率、偿还期限、抵押等事项,之后,雷炀、文勇军按约向祁世云及其配偶胡锋珍支付借款,但祁世云、胡锋珍未按约偿还。另借款合同系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并未指定中介公司为祁世云、胡锋珍还款代收人,祁世云、胡锋珍主张的对中介公司的还款行为对雷炀、文勇军不产生法律效力,且其亦无证据证实向中介公司付清250000元的借款,故祁世云、胡锋珍向中介公司还款即系向雷炀、文勇军还款的辩解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因此对于雷炀、文勇军要求祁世云、胡锋珍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祁世云、胡锋珍向雷炀、文勇军借款时,祁阳、王海燕等人自愿对祁世云、胡锋珍向雷炀、文勇军的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故祁阳、王海燕对祁世云、胡锋珍所欠雷炀、文勇军的借款本息应当连带清偿。对于雷炀、文勇军要求祁阳、王海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支持。祁世云以其名下的房屋、该房屋的土地使用权和附属设施对其借款提供了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抵押合同依法成立并已生效,故雷炀、文勇军享有以该房屋、该房屋的土地使用权和附属设施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的优先受偿权。祁世云、胡锋珍、祁阳、王海燕关于雷炀、文勇军仅向被告支付245000元的借款本金的辩解主张,因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祁世云、胡锋珍偿还原告雷炀、文勇军借款本金250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2016年4月13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后期利息;二、被告祁阳、王海燕对被告祁世云、胡锋珍所应偿还原告雷炀、文勇军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告雷炀、文勇军享有房产证号为临房权证新安镇字第××号房屋、该房屋土地使用权和附属设施的拍卖、变卖所得价款的优先受偿权。本案受理费5050元,由被告祁世云、胡锋珍、祁阳、王海燕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即权利人应当自本案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谭碧涛代理审判员  张 树人民陪审员  涂昌荣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覃 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