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02民初94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段某1与赤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某1,赤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02民初947号原告段某1,男,1977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南阳市宛城区。委托代理人陶会凡,河南宛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赤某,女,1983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段某1与被告赤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陶会凡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赤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媒人介绍认识,经过短暂解除,双方便于××××年××月××日在宛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于××××年××月××日婚生女儿段某2,××××年××月××日婚生男孩段某3。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和,经常为家庭琐事生气、吵架,无法共同生活,双方于2012年夏天开始分居生活。再加上被告有外遇,原告于2015年11月起诉离婚,原告向法庭举证如下:一、身份证、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各一份,证明原告的适格身份及原被告的合法夫妻关系。二、民事裁定书两份,证明原被告都曾向法院起诉离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秋经媒人介绍认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婚生女儿段某2,××××年××月29婚生男孩段某3。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原告称没有婚前个人财产、无婚后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原告另称没有固定工作及收入,被告在双铺的艾叶厂打工。小孩一直都随原被告生活,原告母亲帮助照顾的多一点。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认识时间短,婚后缺乏沟通,未建立起应有的夫妻感情,双方不能够互谅互让,导致双方矛盾加深,原被告均曾向法院起诉离婚,双方本应加强沟通,争取和好如初,但双方仍不能达成谅解和好,本院认为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女段某2、段某3一直随原被告生活,原被告抚养子女的条件基本相同,应当有双方各抚养一子女,本院酌定婚生男孩段某3由原告段某1抚养,婚生女孩段某2由被告赤某抚养,抚养费各自自理。因被告赤某未到庭参加诉讼,对于双方的婚后共同财产,本院不予处理,若有纠纷,可另案处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代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段某1与被告赤某离婚。二、婚生男孩段某3由原告段某1抚养,婚生女孩段某2由被告赤某抚养,抚养费各自自理。三、驳回原告段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段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泽军审 判 员 娄 炳人民陪审员 李培培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谢海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