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刑终27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姚兵龙危险驾驶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姚兵龙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刑终273号原公诉机关子洲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姚兵龙,男,汉族,1988年9月10日出生于陕西省子洲县,小学文化,农民,住子洲县。2017年3月24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子洲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5月12日被子洲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6月7日被子洲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子洲县人民法院审理子洲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姚兵龙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7年6月29日作出(2017)陕0831刑初4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姚兵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不属于依法应当开庭审理的案件,故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判决认定,2017年3月20日19时05分许,被告人姚兵龙酒后驾驶由张某乘坐的无牌两轮摩托车行驶至大理河小学门前巷道路段时,与被害人吴某和驾驶的陕K654**轻型普通货车会车时相互刮碰,后又撞于巷道西侧李国瑞放置在门外的冰柜上。事故致姚兵龙、张某受伤,车辆、冰柜受损。此次肇事经子洲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姚兵龙负全部责任,吴某和与张某不承担责任。经鉴定,姚兵龙血液中的乙醇浓度为140.50mg/100ml。案发后,双方就民事赔偿部分已调解处理。一审判决认为,被告人姚兵龙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无牌机动车辆发生肇事,致两人受伤,车辆、财物受损,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姚兵龙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且属驾驶无牌机动车,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应从重处罚。姚兵龙犯罪后能如实坦白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可从轻处罚。又能积极给被害人赔偿,可酌情对姚兵龙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姚兵龙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上诉人姚兵龙上诉称其认罪态度好,有坦白情节,且能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现又能主动交纳罚金,请求二审改判对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姚兵龙构成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正确。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察表、血醇检验报告、事故责任认定书、调解书以及被告人姚兵龙供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姚兵龙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本案中,姚兵龙驾驶无牌摩托车,应依法从重处罚,但鉴于其认罪态度好,有坦白情节,又能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且又能在二审期间主动交纳罚金,结合子洲县司法局社区矫正意见,可对其适用缓刑。上诉人姚兵龙的上诉理由与本院查明一致,本院予以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唯对其刑罚的执行方式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子洲县人民法院(2017)陕0831刑初44号刑事判决;二、上诉人姚兵龙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宣告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利审判员 马皓贇审判员 李海熙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马 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