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02民初905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解除保全申请人鑫长城(湖南)置业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湖南省东马传媒有限公司(原湖南省银佳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省东马传媒有限公司(原湖南省银佳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102民初905号之一解除保全申请人:鑫长城(湖南)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覃某某,系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斌,湖南湘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湖南省东马传媒有限公司(原湖南省银佳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廖某某。解除保全申请人鑫长城(湖南)置业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湖南省东马传媒有限公司(原湖南省银佳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作出了(2017)湘0102民初90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查封鑫长城(湖南)置业有限公司名下的长沙市芙蓉区某路*号某大厦*号房屋(权证号:湘(20**)长沙市不动产权第*号),查封期间,准许鑫长城(湖南)置业有限公司使用,不得转移,不得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其他妨碍行为;二、冻结湖南省东马传媒有限公司(原湖南省银佳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名下107万元银行存款或查封、扣押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实际冻结了湖南省东马传媒有限公司名下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的*账户。因双方已达成调解,鑫长城(湖南)置业有限公司申请解除财产保全措施。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鑫长城(湖南)置业有限公司的解除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解除本院依据(2017)湘0102民初905号裁定对鑫长城(湖南)置业有限公司名下的长沙市芙蓉区某路*号某大厦*号房屋(权证号:湘(20**)长沙市不动产权第*号)采取的保全措施;二、解除本院依据(2017)湘0102民初字905号裁定对湖南省东马传媒有限公司名下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的*账户采取的保全措施。本裁定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王双石人民陪审员 熊忠玉人民陪审员 李美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郡玉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一)保全错误的;(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