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8民终80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丁春梅、陶鹏飞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丁春梅,陶鹏飞,汪佩香,丁英文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8民终8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丁春梅,女,1959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孝云,安徽益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陶鹏飞,男,1964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汪佩香,女,1965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小飞,安徽引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丁英文,男,1969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上诉人丁春梅因与被上诉人陶鹏飞、汪佩香,原审第三人丁英文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2017)皖0802民初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丁春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孝云,被上诉人陶鹏飞以及被上诉人陶鹏飞、汪佩香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小飞,原审第三人丁英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丁春梅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1、原审作出裁判依据的枞阳县公证处公证书不真实,涉嫌违法违规制作。上诉人已向该公证处申请撤销,并控告要求查处违法人员。2、上诉人于2013年5月29日已在安庆市公证处办理了抵押公证,当天没有必要再办理委托出售公证,不符常理。3、即使该公证书有效,但委托公证内容欠缺价格等要素,受托人丁英文属于无权代理。抵押加委托出售公证实质是变相流质条款,属于法律禁止行为,不应支持。综上,请求判如所请。陶鹏飞、汪佩香委托诉讼代理人答辩称:1、上诉人认为委托公证书不真实,应该提交相关证据;2、办理抵押登记并委托出售的公证符合常理。答辩人购买上诉人房屋基于丁英文有权处置其房屋。3、委托公证书条款明确列明答辩人有出售上述房屋收取房款的权利,这本身包含着价格的处分权利。答辩人系该案善意第三人,并不知晓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之间关系,上诉人不能以其与丁英文有民间借贷或者其他关系来对抗答辩人。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丁英文答辩称:2013年5月30日,丁春梅以其老公做工程为由,向我借款26万元,以房产抵押并委托了公证,约定借款期限三年。三年后2016年6月仍未还款。丁春梅和我商议让我出售该房还款。我在2016年6月征得丁春梅同意与本案被上诉人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并于2016年6月底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约定2016年7月15日交房。房屋买卖过程中,被上诉人看过该房屋,丁春梅本人也知晓,包括过户。房屋过户后,被上诉人通知丁春梅让房,丁春梅告诉被上诉人再给10天时间,这样一直拖到2016年底仍未交房。在此情况,两被上诉人于2017年3月起诉。答辩人请求维持原判。陶鹏飞、汪佩香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履行房屋买卖合同,立即搬离迎江区人民路83号谐水湾11幢3单元305室房屋;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两原告与被告就迎江区人民路83号谐水湾11幢3单元305室房屋达成买卖合同,房款已交接完毕,房屋产权证也完成过户手续,被告虽多次承诺让房,但一直未能搬离上述房屋。经多次协商未果,故而成诉。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5月29日,被告丁春梅与第三人丁英文签订了一份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丁春梅以其所有的位于安庆市迎江区人民路83号谐水湾11幢3单元305室房产作为抵押,向丁英文借款25万元,并办理了抵押借款合同公证。同日,丁春梅向丁英文出具了一份委托书,委托书载明:兹委托受托人丁英文为我们的代理人,全权代表我们办理涉及座落于安庆市迎江区人民路83号谐水湾11幢3单元305房屋【建筑面积64.77平方米,《房地产权证》编号:房地权证宜房字第××号】下列事项:一、出售上述房屋收取房款,并与买受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二办理上述房屋所有权过户、国有土地使用权办理及过户登记;三、代为资金托管、代收托管资金手续;四、办理抵押登记和抵押登记注销;五、代办银行按揭;六、办理上述房屋中的水、电、燃气、维修基金、有线电视变更登记等相关事宜。委托书同时载明:代理人在其权限范围内签署的一切有关文件,我均予以承认。委托期限至委托事项办理完毕之日止。丁春梅以委托人身份在委托书上签名、捺印。同日,双方就本份委托书在安徽省枞阳县公证处进行了公证。公证书载明:兹证明丁春梅于二Ο一三年五月二十九日来到我处,在本公证员的面前,在前面的《委托书》上签名并按指印(右食指),并表示知悉委托的法律意义和法律后果。2016年5月15日丁英文代理丁春梅(甲方)与陶鹏飞(乙方)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甲方将座落于安庆市迎江区人民路83号谐水湾11幢3单元305室的房屋出售给乙方,房屋所有权证号为50114145,证载面积64.77平方米;第二条约定:上述房屋成交价(按套计)为人民币35万元。2016年6月28日,丁英文代理丁春梅(甲方)与陶鹏飞、汪佩香(乙方)签订了第二份《房屋买卖合同》,除上述内容外,该合同第四条约定:甲、乙双方同意,甲方于2016年7月15日前腾出该房屋并通知乙方进行验收交割。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给付了房款,并于2016年7月6日办理了房屋过户登记,安庆市房地产产权产籍监理处向两原告颁发了房地权证。此后,两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交付房屋,被告也曾承诺让房,但最终未果,故而成讼。另查明原告陶鹏飞、汪佩香系夫妻关系。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手续生效的,自成立时生效,合同当事人应当依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丁春梅出具委托书委托丁英文代为办理其房屋出售事宜,并经公证处公证,该委托书具有法律效力,丁英文依据该委托有权代理丁春梅与陶鹏飞、汪佩香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被代理人丁春梅应对代理人丁英文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给付了房款,办理了房屋过户登记,取得了房屋所有权,被告应当依约腾出房屋将房屋交付原告。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应予支持。丁春梅辩称,原告提供的委托书及相应的公证书均系伪造,但未能就此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法院不予采信。丁春梅认为,其与丁英文之间系抵押借款关系,办理的是抵押借款公证,故其与丁英文之间并不存在委托关系及相应的公证事项。对此,法院认为,丁春梅与丁英文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办理了抵押借款公证,但与出具委托书、办理委托公证两者并不矛盾,不能就此否定委托书及相应公证的真实性,故对丁春梅此项辩称,不予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一审判决:被告丁春梅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迁出位于安庆市迎江区人民路83号谐水湾11幢3单元305室房屋,并将该房交付原告陶鹏飞、汪佩香。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丁春梅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丁春梅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枞阳县公证处调取的一组公证材料共16页。证明:1、丁春梅在2013年5月29日去枞阳县公证处公证的事实不存在,因为丁春梅当天一直在宜城公证处办理抵押;2、枞阳县公证处公证书不真实,涉及不动产的公证事项由不动产所在地管辖,枞阳县公证处公证程序违反公证程序规则,没有权利对丁春梅进行公证。公证材料上的签名也不是丁春梅本人签名。证据二、安庆市宜城公证处和枞阳县公证处2013年5月29日的两份归档材料。证明:枞阳县公证处开票时间是2013年5月29日15点11分,安庆市宜城公证处开票时间2013年5月29日16点39分,说明丁春梅不可能分身到枞阳县公证处公证。证明枞阳县公证处的公证书不真实。陶鹏飞、丁佩香质证称:上诉人提交的两组证据不是新证据。一审经过两次庭审,上诉人均未在法定期限和两次庭审提交。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上诉人在丁英文出示委托公证书的前提下与其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被上诉人系普通百姓,对公证书制作过程无需进行调查。对第二组证据,被上诉人对其办理过程不清楚,无法发表质证意见。丁英文质证称: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公证书是丁春梅本人签字。两次公证都是我陪丁春梅公证的。上午把资料交到枞阳县公证处,下午去枞阳县公证处拿回公证书,后赶回安庆办理公证。本院对上诉人提交的两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且达不到上诉人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二审期间上诉人申请证人王某出庭作证,证明上诉人丁春梅没有去枞阳县公证处办理公证。被上诉人陶鹏飞、丁佩香质证意见,证人一审在旁听席上,其证言不具有客观性。丁英文质证意见,证人一审在旁听席上,其证言不具有客观性。本院认证。证人一审期间在旁听席上,故二审期间的证人证言不具有客观性,本院不予采信。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本院申请对(2013)皖枞公证字第965号公证书系列材料上丁春梅的签字进行鉴定。本院认为,丁春梅是否在公证书系列材料上签字,公证书是否真实不是本案审查范围。且一审中上诉人对公证书上签字未提出申请鉴定,二审提出也不符合证据规则规定。故对上诉人鉴定申请不予准许。本院认为,综合各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两被上诉人在原审诉请上诉人履行房屋买卖合同,立即搬离涉案房屋有无事实依据,应否支持。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当事人应当依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义务。丁春梅出具委托书委托丁英文代为办理其房屋出售事宜,并经公证处公证,该委托书具有法律效力。丁春梅上诉主张委托公证书不真实。根据《公证程序规则》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规定,上诉人认为公证书不真实,可以在收到公证书之日起一年内,向出具该公证书的公证机构提出复查,申请撤销公证。故对公证书是否真实,上诉人可通过公证程序救济,不是本案审查范围,且一、二审期间上诉人也未提举充分证据证明。上诉人该节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丁春梅与丁英文签订抵押借款合同,办理抵押借款公证,与丁春梅出具委托书,办理委托出售房屋公证两者并不矛盾。丁春梅诉称即便公证书真实有效,抵押加委托出售公证是变相流质条款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丁英文依据丁春梅委托代理丁春梅与陶鹏飞、汪佩香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系有权代理,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其法律后果应当由被代理人丁春梅承担。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陶鹏飞、丁佩香按约给付了房款,办理了房屋过户登记,取得了房屋所有权,上诉人丁春梅应当依约腾出房屋将房屋交付陶鹏飞、丁佩香,一审处理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丁春梅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元,由上诉人丁春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左 红审判员 江 韵审判员 陈庆中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 璜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