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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902民初20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雷小萍与陈美英、陈言校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小萍,陈美英,陈言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902民初204号原告:雷小萍,女,1985年5月5日出生,畲族,个体户,现住福建省宁德市东侨经济开发区。被告:陈美英,女,1972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原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现去向不明。被告:陈言校,男,1967年9月1日出生,汉族,原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现去向不明。原告雷小萍与被告陈美英、陈言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小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美英、陈言校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雷小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返还原告本金55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息从2014年8月26日起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月利率按2%计算,暂计算至2017年2月26日止,利息共计330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陈美英因生意资金周转需要,于2014年8月26日向原告借到人民币5.5万元,立有一张《借款合同与保证合同》与收条为凭,并书面约定月利率按3%计算。事后,被告即失去联系,利息及本金至今分文未还,经原告多次寻找无果。该笔借款系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陈美英、陈言校未作答辩。雷小萍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借款合同与保证合同》(附收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5000元,约定月利率3%的事实。另外,本院依职权调取了两被告的结婚登记档案材料,以证明两被告于1993年9月16日登记结婚。本院经审查认为,因陈美英、陈言校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上述证据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陈美英与陈言校系夫妻关系。2014年8月26日,陈美英向雷小萍借款55000元,书面约定月利率为3%。借款后至今,陈美英本息分文未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陈美英向雷小萍借款5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依法承担偿还本息责任。本案借贷双方约定利息过高,现雷小萍主张按月利率2%计算,符合法律规定。讼争借款产生于陈美英与陈言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陈言校应依法承担共同偿还责任。陈美英与陈言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予以缺席审理与判决。综上所述,雷小萍之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陈美英、陈言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共同偿还雷小萍借款55000元及利息(以本金55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4年8月26日起算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2000元,由陈美英、陈言校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上诉案件受理费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 翔人民陪审员  林立树人民陪审员  丁瑞珍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何喜娟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PAG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