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3民初1033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8-01-30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与杨胜云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杨胜云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3民初10339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中山三路15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2028046991。负责人杨宁,行长。委托代理人沈燕,重庆依斯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溯,重庆依斯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胜云,男,汉族,1987年9月28日出生,住贵州省石阡县。委托代理人肖建宇,重庆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以下简称交通银行重庆分行)与被告杨胜云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科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沈娟担任法庭记录。原告交通银行重庆分行的委托代理人许溯,被告杨胜云以及委托代理人肖建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交通银行重庆分行诉称,2012年5月18日,杨胜云向交通银行重庆分行申请办理信用卡,之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了太平洋个人贷记卡,被告杨胜云于2012年6月5日激活该贷记卡并从2012年7月15日开始使用该卡透支取现,截止2016年12月8日共透支(取现、POS机消费)4292.02元、利息4499.82元及费用146.99元,以上合计8938.83元。现交通银行重庆分行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杨胜云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292.02元以及截止2016年12月8日的利息4499.82元、费用146.99元,合计8938.83元;并支付自2016年12月9日起至还清本金之日止的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每月结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杨胜云承担。被告杨胜云辩称,本案系一起信用卡纠纷,其本质属于借款合同纠纷,具体辩论如下:1、贷记卡领用合约与准贷记卡领用合约均表明所领取的银行卡具有透支的功能,本案所涉银行卡也具有透支功能,因此,被告认为本案所涉银行卡对于两份合约均适用,同时在两份合约中并未明确的表明本案所涉银行卡为具体哪份合约的银行卡。而本案中原告仅以贷记卡领用合约提起诉讼,若涉案银行卡应当适用准贷记卡领用合约的规定,则本案的原告适用合同依据错误;2、原告的诉请证据不足,在本案中,原告请求了借款本金、利息、费用等多笔款项,但原告仅以自己出具的账户结构说明以及自己出具的交易明细来证明自己的主张,上述款项均未得到本案被告的确认,原告即使作为金融机构,也应当对自己的诉请举示确实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银行应当积极行使权利与相应的债务人完善相应的对账手续,依此作为双方结算依据,而不是剥夺了相对人对账的权利,原告仅仅以自身的账单盖自身的鲜章,就用来说明相对人差欠自身款项,显然这种逻辑是荒谬的;3、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已经取得了相应的诉讼时效的利益,如果原告提供的交易明细是真实客观的,那么原告在该明细中扣取了多笔本期利息以及滞纳金,那么主张利息及滞纳金应当是在债权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也就是说,原告认为,本案所涉债权已经到了履行期限,但原告并未在相应的期间主张自己的权利,同时,被告的最后一笔还款时间为2014年12月30日,在此之前的2014年12月8日原告仍然扣除了当期的利息,诉讼时效反复中段,为此本案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原告的诉求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8日,杨胜云向交通银行重庆分行提交信用卡申请表,申请办理信用卡,并声明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同的各项规则。该申请表附有《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及《交通银行太平洋人民币/双币信用卡、more卡收费表》,该领用合约及收费表约定了使用信用卡产生的利息、滞纳金、取现手续费等费用的计收标准。之后,经交通银行重庆分行审批向杨胜云发放了信用卡一张。杨胜云从2012年7月15日开始从其信用卡账户中透支,截止2016年12月8日,杨胜云尚欠交通银行重庆分行信用卡透支本金4292.02元、利息4499.82元、费用146.99元。上述事实,有《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信用卡收费表、交易流水、账户结构说明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载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杨胜云与交通银行重庆分行签订的《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交通银行重庆分行按约向杨胜云发放了信用卡,杨胜云使用该卡透支消费后,理应及时还清欠款,其拖欠不还,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交通银行重庆分行有权要求杨胜云偿还欠款,并有权按照领用合约的约定计收利息和费用。关于被告杨胜云提出对信用卡申请表中《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和《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准贷记卡领用合约》均能适用的问题。在信用卡申请表中载明,被告杨胜云申请办理的卡种为交通银行青年卡黑卡信用卡,而在申请表上杨胜云声明其已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并由杨胜云签字予以确认,因此原告交通银行重庆分行基于《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提起诉讼并无不当。故对于被告的该项辩解,本院不予认可。另外,对于被告杨胜云提出由原告出具交易明细并加盖鲜章不能证明被告所欠原告款项的问题。本院认为,交通银行重庆分行作为金融机构,其从银行系统中导出的账单流水在被告未举示其它证据的情况下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故对于被告的该项辩解,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可。关于被告杨胜云提出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故原告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的辩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从原告交通银行重庆分行提供的交易流水来看,被告杨胜云最后一次偿还信用卡透支款项的时间为2014年12月30日,而原告交通银行重庆分行起诉的时间为2017年5月4日,原告主张权利的时间已经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故对于被告的该项辩解,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受理费25元,由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胡科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法官助理 汪伟书 记 员 沈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