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3民终99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王应坤、柳芬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曲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应坤,柳芬花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3民终9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应坤,男,1989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云南省会泽县人,住会泽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柳芬花,女,1974年8月4日出生,汉族,云南省会泽县人,住会泽县。委托代理人:成绍春、莫明超,云南法闻(会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王应坤因与被上诉人柳芬花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会泽县人民法院(2016)云0326民初19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应坤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会泽县人民法院(2016)云0326民初1900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1.一审采信会泽县中平司法鉴定所作出的柳芬花十级伤残鉴定意见书不当。该鉴定意见书所依据的昆明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理检测结果IQ=68得出鉴定意见。但影响智商的因素很多,智商降低与本案纠纷是否存在因果关联、纠纷发生前智商是多少不清。2.关于户口,村委会无权证明户口问题,社会医疗保障卡及结算单只能证实柳芬花餐饮社会医疗保险及保险医疗费的事实。一审仅凭上述材料就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不当。柳芬花未做答辩。柳芬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因打伤原告给原告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7797.48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王应坤的施工队在施工的过程中损坏了原告柳芬花家的水窖,经过矿山镇大箐村民委员会调解达成协议,由被告王应坤赔偿原告柳芬花2000元。2015年12月25日因不满被告王应坤对损坏自己家的水窖的处理,原告柳芬花在会泽县矿山镇大箐村民委员会瓦厂小组的乡村公路上阻拦被告王应坤的施工队的挖掘机离开时,被告王应坤与原告柳芬花发生拉扯,导致原告柳芬花受伤。原告柳芬花受伤后在会泽县者海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8天,诊断为:脑震荡;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腰椎间盘膨出,支付医疗费5892.30元。2016年1月21日原告柳芬花到昆明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进行检查,诊断为轻度智力功能障碍,支付挂号费3.50元,门诊费80元。2016年4月1日原告柳芬花在会泽县中平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等级评定,评定为十级伤残,支付鉴定费700元。一审法院认为,被告王应坤在与原告柳芬花发生纠纷时,未能正确处理,存在过错。原告柳芬花在水窖被损坏后未寻求合法途径解决,也存在过错,应当减轻被告王应坤的责任。结合本案实际,减轻40%,由被告王应坤承担60%的赔偿责任为宜。原告柳芬花未提供收入证明及住院期间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结合实际情况,误工费与护理费按照每天100元计算。原告柳芬花未提交营养费的证明,对其要求赔偿营养费800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柳芬花未举证证明对其造成严重精神损害,对其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柳芬花要求赔偿的生活费1000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结合治疗经过,交通费酌情认定750元,住宿费酌情认定300元,故对原告柳芬花此次受伤的损失本院确定为62871.80元(其中医疗费5975.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误工费800元,护理费800元,交通费750元,住宿费300元,残疾赔偿金52746元,鉴定费7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由被告王应坤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赔偿原告柳芬花经济损失37723.08元。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为50元,免予收取。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证据。经二审审理查明的本案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及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会泽县中平鉴字2016第(118)号鉴定意见书,会泽县者海人民医院脑震荡的证明及昆明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轻度智力功能障碍的诊断证明相互作证,能证实柳芬花因伤致脑损伤的事实。且鉴定意见是根据会泽县者海人民医院病情证明书及修订韦氏成人智力测验报告、阅片及本次检查所见综合评定,而非仅凭IQ评定。一审对该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正确。2.关于柳芬花的身份,会泽县矿山镇大箐村委会证明柳芬花已由农村居民转为城镇居民;根据《会泽县分中心居民费用报销结算单》,柳芬花报销医疗费用的结算主体并非向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组织;所载明的柳芬花住所为会泽××矿山镇小街社区,已划入城镇。同时柳芬花办理有社会保障卡。上述证据相互佐证,能证实柳芬花为城镇居民是事实。故柳芬花系城镇居民的事实依法应予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是一审所判决的柳芬花的残疾赔偿金是否正确。根据查明的事实,柳芬花被王应坤致伤,经鉴定达十级伤残。上诉人王应坤仅对该鉴定结论产生怀疑但没能提供相关证据加以反驳。因此,王应坤应承担柳芬花因伤致残的赔偿责任。因柳芬花受伤前已转为城镇居民,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二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王应坤关于其不应承担残疾赔偿金的上诉理由因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王应坤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0元,予以免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强明审判员 迟少杰审判员 赵俊栋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贾琼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