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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202民初201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李学玉与朱青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学玉,朱青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202民初2012号原告:李学玉,女,汉族,1966年7月30日出生,住咸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前灿,咸安区马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朱青娥,女,汉族,1967年12月11日出生,住咸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作能,男,1970年11月1日出生,住咸宁市咸安区,系被告朱青娥的弟弟,一般代理。原告李学玉诉被告朱青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学玉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前灿、被告朱青娥的委托代理人朱作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学玉诉称,2015年4月3日,被告朱青娥以投资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后被告又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劝说原告将借款80000元转入大博鑫公司理财分红,并承诺如大博鑫不承担付款义务,由被告承担偿还80000元借款本息的责任。后因大博鑫公司涉嫌犯罪,原告向被告追讨借款本息,被告朱青娥于2016年4月18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并约定一周后还款。原告向被告追讨借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朱青娥辩称,原告请求偿还80000元借款及利息没有事实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其诉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综合原、被告双方提交的有效证据,结合庭审调查,依法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10日,原告李学玉与武汉长江一号投资有限公司和大博鑫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签订资产管理合同,约定原告将80000元交给大博鑫公司管理,资产管理期限至2016年11月10日,大博鑫公司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收到80000元的收据。2016年4月18日,被告朱青娥向原告出具了一张80000元的借条,约定一星期后还款,并将原告与大博鑫公司的合同及收据收回。原告向被告朱青娥追讨借款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被告朱青娥于2016年4月18日向原告出具80000元借条并将原告与大博鑫公司的合同及收据收回的行为系其自愿向原告承担债务的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的上述行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因被告朱青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中并未对借款利息作约定,故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青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李学玉8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00元,由被告朱青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福坤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高 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