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322民初18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陕西共大工贸有限公司与天津益昂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共大工贸有限公司,天津益昂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凤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322民初184号原告:陕西共大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东木头市城市之心第*幢*单元*层**号房。法定代表人:周毅斌,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东聪维,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天津益昂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葛沽镇滨海民营经济成长示范基地会展经济中心***室**号。法定代表人:胡同利,任公司总经理。原告陕西共大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共大工贸公司)与被告天津益昂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益昂制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共大工贸公司委托代理人东聪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益昂制品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共大工贸公司诉称:2016年11月1日,原、被告协议一致后,通过传真方式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出售规格型号为DN600THK8.0的超级双相钢焊接管6米,单价每公斤26.3元,总金额18410元,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被告合同总价款30%的预付款,并约定一方违约,将承担合同总价款的50%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按约定通过转账支付了被告5523元预付款,但被告却在11月4日单方解除了合同,后通过原告业务人员催要,被告通过转账于11月9日退回原告3000元预付款,之后无法联系被告,剩余预付款2523元至今未退。综上,原告认为,被告单方解除了合同构成违约,应该承担退还预付款及赔偿违约金的责任,起诉请求:1.责令被告原告货款2523元;2.责令被告赔偿原告违约金9205元;3.案件受理费及公告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共大工贸公司为主张其诉称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原、被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2、《产品购销合同》、《报价单》各一份,证明原、被告通过传真签订合同,并约定了一方违约,需承担合同总金额50%的违约金;3、银行付款回单、收款回单各一份。证明原告按合同约定支付30%的预付款5523元,被告退回3000元预付款的事实。4、微信聊天记录四张。证明被告单方解除合同构成违约,应承担赔偿原告合同总金额50%,即9205元的违约金。被告益昂制品公司未到庭,无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基于上述认证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原告所诉内容属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有效的买卖合同。被告通过微信回复单方解除了合同,构成违约,应承担退回原告预付款及支付违约金的责任,原告支付了被告5523元预付款,扣除被告已退回的3000元外,还有2523元未退回,故对原告请求被告退回原告货款252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的违约金,本院认为,虽双方约定了一方违约需支付总价款50%的违约金,即9205元(18410元*50%)。依据违约金具有补偿性兼赔偿性的双重性质,即如果约定的违约金数额低于违约造成的损失,可以适当增加,如果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可以请求适当调整,本院认为,原告就被告违约造成的损失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具体的数额,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总价款18410元,违约金按合同总价款50%约定过高,因被告未出庭,客观上无法提出调整违约金过高的意见,为公平起见,本院酌情将违约金调整为总金额的20%,即3682元(18410元*20%),支持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368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益昂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退还原告陕西共大工贸有限公司货款2523元并支付违约金3682元,两项共计6205元。二、驳回原告陕西共大工贸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元,公告费520元,由原告负担40元,被告负担5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任红霞人民陪审员 闫邦鑫人民陪审员 杜启科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