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525刑初33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杨家瑞、夏庆刚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始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家瑞,夏庆刚,张建忠,江正国,杨道平,齐东林,骆建扬,戴亚辉,许上新,刘福生,范新源,尹民军,张世民
案由
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5刑初337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家瑞,男,1967年10月9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市民,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固始县,现住固始县。因涉嫌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犯罪,于2016年4月22日被固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逮捕,7月11日被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2017年6月20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王广庆,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夏庆刚,男,1970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市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固始县,现住固始县。因涉嫌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犯罪,于2016年6月1日被固始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2017年6月20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吴志刚,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建忠,男,1964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市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固始县,现住固始县。因涉嫌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犯罪,于2016年5月17日被固始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2017年6月20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杨强,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江正国,男,1971年7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城县,现住固始县。因涉嫌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犯罪,于2016年5月5日被固始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2017年6月20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马洪海,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杨道平,男,1968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固始县,现住固始县。曾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05年1月1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现因涉嫌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犯罪,于2016年5月4日被固始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7年6月20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樊志力,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齐东林,男,1968年3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市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固始县,现住固始县。因涉嫌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犯罪,于2016年5月10日被固始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2017年6月20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王金波,河南蓼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骆建扬,男,1969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固始县,现住固始县。因涉嫌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犯罪,于2016年6月15日被固始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2017年6月20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郑传英,河南蓼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戴亚辉,男,1973年8月3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市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固始县,住固始县。因涉嫌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犯罪,于2016年6月13日被固始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2017年6月20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许上新,男,1968年9月20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经商,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固始县,现住固始县。因涉嫌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犯罪,于2016年6月17日固始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2017年6月20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刘福生,曾用名刘梦,男,1977年7月28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固始县,现住固始县。因涉嫌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犯罪,于2016年5月24日被固始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2017年6月20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丁中亚,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范新源,男,1968年12月6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市民,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固始县,现住固始县。因涉嫌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犯罪,于2016年5月27日被固始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2017年6月20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尹民军,男,1971年7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市民,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固始县,现住固始县。因涉嫌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犯罪,于2016年6月2日被固始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2017年6月20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蔡亭,河南蓼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世民,男,1969年2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市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固始县,现住固始县。因涉嫌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犯罪,于2016年6月16日被固始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2017年6月20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吴志刚,河南蓼阳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公诉刑诉(2017)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家瑞、夏庆刚、张建忠、江正国、齐东林、尹民军、张世民、骆建扬、戴亚辉、许上新、刘福生、范新源、杨道平犯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于2017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喜东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月25日,被告人杨家瑞与信阳天健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协议,购买政府出让给该公司的位于固始县城关康平路与文化路交叉口的四宗土地,其中三宗土地含区间道路约21.8亩,由杨家瑞与被告人夏庆刚、张建忠、江正国、齐东林、尹民军、张世民、骆建扬、戴亚辉、许上新、刘福生、范新源等人共同出资1422万元购买,另一宗土地约4.7亩,由杨道平出资178万元购买。2011年7月19日,被告人杨家瑞、夏庆刚、张建忠、江正国、齐东林、尹民军、张世民、骆建扬、戴亚辉、许上新、刘福生、范新源等人在上述土地未按照出让合同约定进行投资开发,未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的情况下,以2730万元的价格将其购买的上述土地出售给花某,扣除购地款及后期为进行土地过户支付给信阳天健置业有限公司的122.22万元后,获利1185.78万元,由杨家瑞、夏庆刚等人按出资比例分配。2011年3月8日,被告人杨道平在上述土地未按照出让合同约定进行投资开发,未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的情况下,以397万元的价格将其购买的上述土地出售给答某,扣除购地款后,获利219万元。针对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供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家瑞、夏庆刚、张建忠、江正国、齐东林、尹民军、张世民、骆建扬、戴亚辉、许上新、刘福生、范新源、杨道平以牟利为目的,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条,应当以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杨家瑞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没有异议,要求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杨家瑞有自首情节,属于犯罪中止,无违法犯罪前科,没有违法所得。建议对其判处缓刑或免于刑事处罚。被告人夏庆刚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没有异议,要求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人意见:指控夏庆刚犯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的法律依据不足,本案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系合法的有效合同;夏庆刚在未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未对涉案土地开发25%以上的情况下转让土地使用权,并不必然构成犯罪。建议对其不作犯罪处理。被告人张建忠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没有异议,要求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张建忠有自首情节,属于犯罪中止,无违法犯罪前科、积极退赃、社会危害性较小。建议对其判处缓刑或免于刑事处罚。被告人江正国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没有异议,要求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江正国有自首情节,主观恶性较小,初犯、偶犯,应当以江正国所参与的份额对其定罪量刑。建议对其判处缓刑或免于刑事处罚。被告人齐东林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没有异议,要求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齐东林有自首情节,属于从犯,无前科、悔罪,未造成严重后果、积极退赃。建议对其免于刑事处罚。被告人尹民军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没有异议,要求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尹民军有自首情节,属于从犯,已退缴全部非法所得,社会危害性较小。建议对其免于刑事处罚。被告人张世民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没有异议,要求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张世民有自首情节,属于犯罪中止、从犯,初犯、偶犯、主观恶性不深,已退缴违法所得。建议对其免于刑事处罚。被告人骆建扬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没有异议,要求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骆建扬的行为不应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有自首情节,社会危害性较小,主观恶性较小,认罪、悔罪、从犯。建议对其免于刑事处罚。被告人戴亚辉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没有异议,要求从轻处罚。被告人许上新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没有异议,要求免于刑事处罚。被告人刘福生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没有异议,要求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刘福生有自首情节,全部退赃,不属于情节特别严重,应仅对其个人的行为负责,无违法犯罪前科,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转让土地使用权具有非法性。建议对其免于刑事处罚。被告人范新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没有异议,辩称有自首情节、非法所得已上缴、从犯、初犯,要求免于刑事处罚。被告人杨道平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没有异议,要求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杨道平有自首情节,属于犯罪中止,行为不具有社会危害性,是否构成犯罪在理论界仍然存在争议。建议对其免于刑事处罚。公诉人当庭答辩意见:杨家瑞等十三名被告人的行为符合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的构成要件,构成犯罪不存在任何异议;各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已经完成,后期行为不影响犯罪既遂的认定;本案系共同犯罪,但不宜划分主从犯,各被告人的行为及作用在案件中有所不同,建议量刑时予以区分。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5日,被告人杨家瑞与信阳天健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协议,购买政府出让给该公司位于固始县城关康平路与文化路交叉口的四宗土地,其中三宗土地含区间道路约21.8亩,由杨家瑞与被告人夏庆刚、张建忠、江正国、齐东林、尹民军、张世民、骆建扬、戴亚辉、许上新、刘福生、范新源等人共同出资1422万元购买,另一宗土地约4.7亩,由被告人杨道平出资178万元购买。2011年7月19日,被告人杨家瑞、夏庆刚、张建忠、江正国、齐东林、尹民军、张世民、骆建扬、戴亚辉、许上新、刘福生、范新源等人在上述土地未按照出让合同约定进行投资开发,未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的情况下,以2730万元的价格出售给花某,扣除购地款及后期为进行土地过户支付给信阳天健置业有限公司的122.22万元后,获利1185.78万元,由杨家瑞、夏庆刚、张建忠、江正国、齐东林、尹民军、张世民、骆建扬、戴亚辉、许上新、刘福生、范新源等人按出资比例分配。另查明,在上述土地的交易过程中,被告人杨家瑞负责日常事务管理工作,被告人夏庆刚负责资金管理工作。2011年3月8日,被告人杨道平在上述土地未按照出让合同约定进行投资开发,未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的情况下,以397万元的价格出售给答某,扣除购地款后,获利219万元。2015年7月6日,杨道平与答某签订协议,将出售的上述土地收回,并于同年8月28日退给答某购地款397万元。2015年9月26日,公安机关对该案立案侦查。被告人杨道平、范新源分别于2016年5月4日、5月27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经公安机关传唤,被告人杨家瑞、江正国、齐东林、张建忠、刘福生、夏庆刚、尹民军、戴亚辉、骆建扬、张世民、许上新,分别于2016年4月21日、5月5日、5月10日、5月17日、5月24日、6月1日、6月2日、6月13日、6月15日、6月16日、6月17日到固始县公安局接受讯问,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杨家瑞、夏庆刚、张建忠、江正国分别退缴违法所得176.667万元、98.148万元、353.334万元、117.78万元,被告人齐东林、骆建扬、戴亚辉、许上新、刘福生、范新源均退缴违法所得58.889万元,被告人尹民军、张世民均退缴违法所得39.259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当庭不持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采取强制措施的法律文书、前科查询、刑事判决书、联合开发合同、合作购地协议、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收条、合伙出资购地经营协议、银行交易记录、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国有土地使用证、固始县国土资源局储备交易中心情况说明、解除《转让协议》的协议、补充协议、答某出具的收条、到案经过、固始县公安局关于到案情况的说明、退缴非法所得的票据,证人张某、郑某、花某、熊某、答某等人的证言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固始县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评估意见书,杨家瑞等十三名被告人均具备社区矫正条件。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家瑞、夏庆刚、张建忠、江正国、齐东林、骆建扬、戴亚辉、许上新、刘福生、范新源、尹民军、张世民以牟利为目的,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构成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且属共同犯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杨道平以牟利为目的,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构成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杨家瑞、夏庆刚、张建忠、江正国、齐东林、尹民军、张世民、骆建扬、戴亚辉、许上新、刘福生、范新源、杨道平,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上述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罪名及情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杨家瑞、夏庆刚、张建忠、江正国、齐东林、尹民军、张世民、骆建扬、戴亚辉、许上新、刘福生、范新源在案发后已将非法所得上缴,初犯、偶犯,可酌情从轻处罚;齐东林、尹民军、张世民、骆建扬、戴亚辉、许上新、刘福生、范新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轻,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夏庆刚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夏庆刚等被告人以牟利为目的,违反土地管理法规,在未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以及未按照出让合同完成相应开发投资比例的情况下,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符合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的构成要件,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杨家瑞、张建忠、张世民、杨道平等人属于犯罪中止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述被告人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的行为已经完成,并造成了市场经济秩序受损的后果,不符合犯罪中止的法律规定,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建议对杨家瑞、夏庆刚、张建忠、江正国、齐东林、尹民军、张世民、骆建扬、刘福生、杨道平免于刑事处罚,许上新、范新源要求对其免于刑事处罚的量刑意见,经查,虽然上述被告人具备法定、酌定的减轻、从轻情节,但是结合案情,免于刑事处罚明显与其罪行不相适应,故该量刑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家瑞犯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53334元(已缴纳)。二、被告人夏庆刚犯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96296元(已缴纳)。三、被告人张建忠犯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6740元(已缴纳)。四、被告人江正国犯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35556元(已缴纳)。五、被告人杨道平犯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38000元(已缴纳)。六、被告人齐东林犯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8889元(已缴纳)。七、被告人骆建扬犯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8889元(已缴纳)。八、被告人戴亚辉犯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8889元(已缴纳)。九、被告人许上新犯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8889元(已缴纳)。十、被告人刘福生犯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8889元(已缴纳)。十一、被告人范新源犯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8889元(已缴纳)。十二、被告人尹民军犯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9259元(已缴纳)。十三、被告人张世民犯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9259元(已缴纳)。(上述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吴章科审判员 祁长琴审判员 刘继武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倪文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