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1民终441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济南高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与修庆生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济南高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修庆生,济南群康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1民终441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济南高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李昊,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聂洪涛,山东豪才律所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泰承龙,山东豪才律所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修庆生,男,1971年5月9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福建省长汀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杜芳洲,山东国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济南群康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代表人:济南群康食品有限公司管理人负责人:郭衍友,清算组组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女,1988年11月4日出生,汉族,清算组成员,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莱芜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克平,男,1982年5月5日出生,汉族,清算组成员,住济南市。上诉人济南高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新控股)因与被上诉人修庆生、原审第三人济南群康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群康食品)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2016)鲁0112民初600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新控股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发回重审;2、诉讼费用由修庆生承担。事实与理由:1、高新控股为经营需要租赁群康食品的10套商铺,后高新控股将其中1套转租给修庆生使用。高新控股具备涉案房屋转租权,且完成了交付义务;2、经营行为是市场行为,租金差价是经营获得的基础,一审法院认为租金差价过高违背交易习惯的认定不合法。在高新控股与修庆生均不认可的情况下,仅仅依据群康食品原法定代表人于宏昌的个人陈述,认定租赁合同为高新控股的反担保属事实认定错误。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裁定驳回起诉事由不存在,应按高新控股的请求,判决修庆生向高新控股支付租金,以维护高新控股的合法权益。修庆生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正确,请求维持原裁定。群康食品未陈述。高新控股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修庆生向高新控股支付租金80万元及滞纳金10.52万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修庆生承担。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2015年8月,高新控股与群康食品签订《商铺租赁合同》,甲方为群康食品,乙方为高新控股,双方约定群康食品将其拥有产权的位于济南市历城区花园路200号、200号-2,建筑面积约为5300平方米的10套商铺出租给高新控股使用;合同第二条约定租期为3年,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合同第三条约定租金的支付方式为后付费,乙方租赁期限届满后(即2018年12月31日后)30日内一次性支付租金150万元人民币;合同第六条约定,租赁期间,甲方同意乙方有权将租赁房屋转租给第三方使用。2015年8月5日,高新控股与修庆生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甲方为高新控股,乙方为修庆生,合同约定高新控股向修庆生出租位于济南市历城区花园路200号、1000平方米且所有权属于群康食品的租赁物。合同第四条约定租赁期限为3年,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合同第五条约定该租赁物每年年租金为80万元。合同第六条约定租赁费用采取先缴纳租金后使用的方式,每年缴纳一次,每年度前30天付款。若乙方未按合同约定的日期付款,按日息万分之五向甲方支付滞纳金,至付清之日止。2016年8月11日,高新控股向修庆生寄发《租金催收单》,但被拒收。审理中,高新控股提交群康食品房屋出租客户明细表,表分两部分,一部分是济南群康商务大厦出租客户明细,另一部分是济南群康冷库出租客户明细。济南群康商务大厦出租客户明细表记载包括济南历城区祺帆服装店、修庆生等10套商铺承租方名称,年租金合计1053万元,租赁期间均是2016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济南群康冷库出租客户明细表记载丛建波、孙立等5个冷库承租方名称,租金合计1048.56万元,租赁期间均是2016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高新控股称该明细表是其与群康食品签订租赁合同时群康食品提供的,但审理中针对群康食品将每年租金1053万元(三年租金合计3159万元)的租赁物仅以三年合计150万元的租金出租给高新控股,再由高新控股出租给明细表中的承租方,这一明显违背交易习惯的行为,高新控股不能说明理由。对此一审法院向群康食品原法定代表人于宏昌进行调查,于宏昌述称:“2015年8月群康食品与高新控股之间的商铺租赁合同是我签订的,签订的时候是对方拟制的合同,合同的内容是对方打印好的,当时对方没有签字和盖章,我在合同甲方处签字盖章,当时没写日期。我签字的时间是2015年8月份,与签订的担保借款合同时间是一致的”。对于该合同签订的原因,于宏昌述称:因群康食品要办理群康天雨大酒店的不动产登记证,天雨大酒店未办证是历史遗留问题,办证需要补交土地出让金,由高新控股为群康食品担保向浙商银行借款2500万元。于宏昌称其代表群康食品与高新控股协商提供担保过程中,高新控股提出要求群康食品提供反担保。反担保的形式是双方签订租赁合同。于宏昌确认双方2015年8月份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就是为高新控股提供的反担保。另查明,2016年9月1日一审法院受理了高新控股诉群康食品追偿权纠纷一案,高新控股向一审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是,要求法院判令群康食品偿还高新控股为群康食品垫付的浙商银行借款本金2500万元及272542.93元。高新控股在该案中向一审法院提供的证据之一是浙商银行与高新控股签订的保证合同,合同约定高新控股公司为群康食品向浙商银行借款2500万元及利息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的担保,保证合同签订日期是2015年8月28日。一审法院认为,高新控股出租给李培琴的商铺是高新控股从群康食品承租的10个商铺之一,高新控股与李培琴签订的是转租合同。群康食品原法定代表人于宏昌陈述了高新控股与群康食品签订商铺租赁合同的过程和原因,称高新控股与群康食品签订租赁合同及高新控股与李培琴签订转租合同是为了提供反担保。2015年8月28日,高新控股与浙商银行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高新控股为群康食品向浙商银行借款2500万元及利息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的担保。高新控股与群康食品签订商铺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三年,租金合计150万元,但群康食品提供给高新控股的租赁物明细表记载的每年租金1053万元(三年租金合计3159万元),高新控股转租给李培琴的商铺年租金又和群康食品提供的租赁物明细表中记载的“租赁单位”修庆生年租金数额一致,对此违反企业经营目的、不符合交易规律的行为,高新控股不能说明理由。由此可以证明群康食品原法定代表人于宏昌的陈述属实,能够认定高新控股与群康食品签订租赁合同及高新控股与修庆生签订转租合同的目的是为高新控股提供反担保,并非真正实现租赁合同和转租合同的目的。高新控股实现权利的正确事实和理由是其已经代替群康食品偿还了借款本息,可以依法向群康食品行使追偿权,现高新控股已经提起诉讼要求群康食品偿还垫付的借款本息,再起诉修庆生要求支付租金,不是依据真实的基础法律关系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高新控股的起诉。本院经审查认为,高新控股与群康食品签订商铺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三年,租金合计150万元,但群康食品提供给高新控股的租赁物明细表记载的每年租金1053万元(三年租金合计3159万元),高新控股转租给李培琴的商铺年租金又和群康公司提供的租赁物明细表中记载的“租赁单位”修庆生年租金数额一致,对此违反企业经营目的、不符合交易规律的行为,高新控股不能说明理由。由此可以证明群康食品原法定代表人于宏昌的陈述属实,能够认定高新控股与群康食品签订租赁合同及高新控股与修庆生签订转租合同的目的是为高新控股提供反担保,并非真正实现租赁合同和转租合同的目的。高新控股实现权利的正确事实和理由是其已经代替群康食品偿还了借款本息,可以依法向群康食品行使追偿权,现高新控股已经提起诉讼要求群康食品偿还垫付的借款本息,再起诉修庆生要求支付租金,不是依据真实的基础法律关系提起的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周江审 判 员 郭维敬代理审判员 陈 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