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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25民初240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西安高峰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与付晨阳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安高峰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付晨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陕西省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25民初2402号原告西安高峰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户县沣京工业园。法定代表人高钊,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梁策,户县余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付晨阳,男,汉族,农民。(缺席)原告西安高峰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高峰水泥公司)与被告付晨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峰水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策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付晨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峰水泥公司诉称,被告购买我公司水泥下欠35000元并于2013年2月8日向我公司出具欠条一张。我公司多次要求被告支付水泥欠款,但至今未果。现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我公司水泥欠款35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付晨阳缺席无答辩意见。原告高峰水泥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被告书写的欠条复印件一张。证明欠款的事实。被告付晨阳缺席无质证意见,无证据提交。本院查明:被告付晨阳原系原告公司业务员,在从事业务活动中,经销原告公司水泥。2013年2月8日,被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欠条今欠高峰水泥有限公司水泥款叁万伍仟元整(35000.00¥)付晨阳2013.2.8”。后被告离开原告公司,所欠款未及时偿还。2017年5月26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欠款3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欠原告公司货款,有其出具的欠条为据,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持被告出具的借据索要货款,本院应予支持。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付晨阳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西安高峰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货款3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680元,由被告付晨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卜凯丰人民陪审员  周丽坤人民陪审员  李新翔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院印书记员王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