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703民初329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冼成富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冼成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03民初3293号原告:冼成富,男,1963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鹤山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住所地江门市东华二路9号。负责人:陈焯燕,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永宗,广东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欧阳敏怡,广东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冼成富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冼成富、被告委托代理人欧阳敏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7年2月27日,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强制责任险以及车辆损失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玻璃单独破损险、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保险期限自2017年2月28日零时起至2018年2月27日二十四时止。原告向被告交纳了交强险保费950元,商业险保费4775.41元,合计交纳保费5725.41元。2017年4月4日,原告驾驶牌照为粤J×××××号小型轿车在新会××水果批发市场路段与其他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粤J×××××号小型轿车损坏,原告向被告报告了保险事故,被告到场进行了现场勘查,并出具了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定书确定损失为2398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了上述修车款。随后,原告向被告口头提出了机动车辆保险索赔,遭到拒赔。原告认为,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双方已形成了合同关系,并在保险期限内发生的保险事故,原告主张车辆贬值损失系事故车辆现有财产价值的减少,属于直接损失,被告应在保险额度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拒赔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23980元、贬值10980元、鉴定费1000元,合计35960元;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对其起诉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行驶证;2、事故认定书;3、商业保险单、企业信息公示系统;4、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5、评估报告书。被告答辩称:一、粤J×××××号小型轿车在答辩人处投保了交强险以及车辆损失保险,其中车辆损失保险金额为131000元,保险期间为2017年2月28日0时至2018年2月27日24时,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内。二、原告请求的车辆贬值损失属于保险责任免除情形,答辩人对该项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七条“被保险机动车的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八)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价值降低引起的损失……”的约定,原告请求的10980元的车辆贬值损失属于保险责任免除的情形,答辩人无需承担赔偿责任。上述免责约定,答辩人已在保险条款中加黑加粗,并向原告送达了免责说明书,已尽到了足够的提示义务和说明义务,因此,上述免责条款有效。三、由于车辆贬值损失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原告自行委托鉴定机构对其车辆进行贬值价格鉴定而发生的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四、答辩人非本次事故的侵权人,故不应承担诉讼费。另根据我方提供的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四条关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约定,该条已经明确详细列明,被保险机动车辆造成机动车辆损失的原因,而原告提供的鉴定报告是对其车辆因碰撞事故,因维修导致车辆贬值,贬值损失是不属于该第四条列明的原因,因此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保险公司对该贬值损失是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和投保单;2、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经审理查明:粤J×××××号小型轿车的车辆所有人为原告。2017年2月27日,原告将粤J×××××号小型轿车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双方约定的保险险种有: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为131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责任限额为30000元/座×1座;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责任限额为10000元/座×4座;玻璃单独破碎险(国产);自燃损失险,责任限额为131000元;机动车损失保险无法找到第三方特约险;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从2017年2月28日0时起至2018年2月27日24时止。2017年4月4日12时40分,陈建涛驾驶豫Q×××××号车辆自会城往江门方向行驶至锦纶厂时,因追尾与分别由黄永祥驾驶的粤J×××××号车辆、由冼成富驾驶的粤J×××××号车辆、由何世元驾驶的粤J×××××号车辆发生碰撞,造成四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7年4月4日,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编号为No2017000110的《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健涛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黄永祥不承担该事故的责任,冼成富不承担该事故的责任,何世元不承担该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分别于2017年4月6日、2017年4月12日对粤J×××××号小型轿车的损失进行定损,并于2017年4月21日出具两份《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确认粤J×××××号小型轿车的维修费用为23780元(其中换件项目共计36项,报价17780元;修理费5700元;辅料费300元)、粤J×××××号小型轿车车牌损失为200元,合计23980元。此后,原告将粤J×××××号小型轿车交由江门宗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现该车维修完毕,原告已支付上述公司维修费23780元,并取得对应金额的发票。2017年4月25日,原告委托江门市南方价格鉴证有限公司对粤J×××××号小型轿车车辆贬值损失进行价格评估。该鉴证公司于2017年4月28日出具编号为江南方价评字[2017]第077号《评估报告书》,价格评估结论:车辆的贬值价格为12000×60%+10980×40%=11592元。为此,原告向上述鉴证公司支付了贬值价格评估费1000元。被告提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四条规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适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责任赔偿:“(一)碰撞、倾覆、坠落;(二)火灾、爆炸;(三)外界物体坠落、倒塌;(四)暴风、龙卷风;(五)雷击、雹灾、暴雨、洪水、海啸;(六)地陷、冰陷、崖崩、雪崩、泥沙流、滑坡;(七)载运被保险机动车的渡船遭受自然灾害(只限于驾驶人随船的情形)。”、第七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的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八)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价值降低引起的损失;……。”。本院认为:本案是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原告将粤J×××××号小型轿车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缴纳了保险费用,双方所形成的保险合同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争议焦点是:一、关于粤J×××××号小型轿车的维修费损失的认定及赔偿责任的承担的问题;二、关于原告请求的车辆贬值损失,是否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问题。一、关于粤J×××××号小型轿车的维修费损失的认定及赔偿责任的承担的问题。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所有的粤J×××××号小型轿车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损,被告对该车辆定损的价格为23980元(23780元+200元)。原告将上述车辆交由江门宗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进行修理,现车辆维修完毕,原告为此支付维修费23780元,并取得对应金额的发票,故本院认定原告的维修费23780元。被告已在2017年4月12日对粤J×××××号小型轿车车牌定损,确认损失200元。原告尚未更换车牌,未取得该费用的发票,被告对该损失没有异议,故本院确认粤J×××××号小型轿车车牌损失200元。原告的粤J×××××号小型轿车车辆损失23980元,是基于交通事故中各方车辆碰撞而产生的,按照事故责任的划分,原告的损失可由陈健涛或豫Q×××××号车辆承保的保险公司进行赔偿。原告将粤J×××××号小型轿车向被告投保机动车损失险及不计免赔,车辆损失保险的责任限额为131000元。原告与被告存在保险合同的法律关系,其同时作为交通事故中侵权法律关系的受害人和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中的保险金请求权人,其同时拥有双重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该规定确立了保险人享有代位求偿的权利,也承认了保险人应先行赔偿再行使代位求偿权的权利。原告作为交通事故中侵权法律关系的受害人和保险合同关系中的保险金请求人,有权选择便捷的、低风险的司法救济途径。现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尊重原告的选择,先向原告赔偿车辆的损失,再代位原告向致害人追偿。故此,被告应按照约定的机动车损失保险的赔偿限额131000元内,赔偿原告损失23980元。二、关于原告请求的车辆贬值损失,是否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问题。原告请求的车辆贬值损失是基于其委托江门市南方价格鉴证有限公司对粤J×××××号小型轿车的车辆贬值损失进行价格评估,该公司的价格评估结论:车辆的贬值价格为12000×60%+10980×40%=11592元。车辆的贬值损失是否属于本案的保险合同的范围内以及相关的法律法规的规定。首先,原告在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中,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并没有投保车辆的贬值的险种。机动车损失保险是否涵盖车辆的贬值损失,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四条:“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适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责任赔偿:“(一)碰撞、倾覆、坠落;(二)火灾、爆炸;(三)外界物体坠落、倒塌;(四)暴风、龙卷风;(五)雷击、雹灾、暴雨、洪水、海啸;(六)地陷、冰馅、崖崩、雪崩、泥沙流、滑坡;(七)载运被保险机动车的渡船遭受自然灾害(只限于驾驶人随船的情形)。”、第七条:“被保险机动车的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八)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价值降低引起的损失;……。”的规定,机动车损失保险不包含车辆的贬值损失。其次,车辆的贬值损失,是因交通事故、使用的时间、以及其他原因造成的。本案的贬值损失是交通事故的原因导致车辆修复前后价格的差额,这种差额只有在交易过程中才产生,若不进行交易,就不存在。最后,《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机动车辆保险第三者财产贬值问题的批复》(保监函[2002]8号)也明确规定贬值损失系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的规定,车辆贬值损失并未包含在上述列举财产损失的范围内,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的车辆的贬值10980元和贬值价格评估费1000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冼成富赔付人民币23980元;二、驳回原告冼成富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99元,减半收取计为349.5元,由原告负担116.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负担23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如不上诉,义务人拒不在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罗虹毅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法官助理 彭泽华书 记 员 伍嘉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