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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04民初479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李某与尹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尹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04民初4798号原告李某,女,1966年9月2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无职业,现住赤峰市。被告尹某,男,1965年10月3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不详,汉族,无职业,现住赤峰市。原告李某与被告尹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尹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80000元本金和到执行之日止应付的利息。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2年12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2012年12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被告除给付了原告20000元利息外,未给付其他本金和利息。多次索要未果,诉至法院。被告尹某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2月9日,被告以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枚,约定”借条,今借人民币陆万元正,¥60000.00元,尹某,150XXXX****,2012.12.9,身份证:×××”;2012年12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枚,约定”借据,今借人民币贰万元正,¥20000.00元,尹某,电话150XX****XX,身份证号:×××,2012.12.12”。以上借款,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在2013年-2014年之间支付给原告两次利息,每次10000元,共计给付利息20000元。剩余款项原告催要至今未果。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利息自2012年12月12日起至本息还清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李某与被告尹某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借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应由被告尹某依法履行偿还原告李某借款的义务。因借据及借条均未约定利息,原告亦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原被告口头约定利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自述被告已经偿还20000元利息的主张依法应视为被告偿还原告的本金;虽然借款单据未约定利息,但对于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应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综上,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支持。被告尹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李某主张事实的抗辩,亦不影响本院依现有证据及已经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二百一十一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尹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借款人民币6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250元,被告尹某负担6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井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胡 嘉 来源:百度搜索“”